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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品道尚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朝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品道尚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胡朝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435号原告:佛山市品道尚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新居委会体育路98号之七号首二层。法定代表人:范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洲,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惠,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朝宣,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原告佛山市品道尚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道公司)与被告胡朝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惠,被告胡朝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劳动仲裁情况:一、胡朝宣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品道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工资10227元、在职期间加班费15055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500元。二、仲裁结果:1.品道公司应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胡朝宣支付工资1022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27元;2.驳回胡朝宣其他的仲裁请求。三、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承包费用42140元(含被告需向陈纪勇、李敬鸿、蔡思成、梁彬宁、李大龙、谢志乾支付的报酬),非工资10227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27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针对争议事项双方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提交如下证据: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复印件两份。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考勤表复印件一份。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上并没有登记被告的出勤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承包了原告的西点部,承包报酬为25800元(人均4300元,共有6人),西点部的人员受雇于被告,工作报酬由胡朝宣支付,原告每月将中厨工的报酬都汇款给被告,原、被告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被告有填写入职表,原告对被告考勤,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工作证”、“服务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需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结合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知,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在原告的西点部工作,经被告介绍,案外人陈纪勇、李敬鸿、蔡思成、梁彬宁、李大龙、谢志乾进入原告的西点部工作,原告法定代表人每月向被告支付西点部人员工资25800元,至于西点部人员工资水平,由被告按照岗位进行确定,其中陈纪勇4000元、李敬鸿4200元、蔡思成3500元、梁彬宁37**元、李大龙4500元、胡朝宣(即本案被告)是5900元每月,西点部员工工资由被告支付。结合以上事实可知,原告西点部工作人员的聘用、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由被告确定,即被告掌握西点部的用工自主权,虽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完成工作任务,但被告在完成工作时具有独立性,其因完成工作需配备的人员、工作岗位及工作方式等由被告自行决定,不受原告的监督管理,只需向原告交付劳动成果即可,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特征不相符合,而原告主张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承包了原告的西点部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确认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份的报酬,故依法应支付给被告。双方对被告2016年12月报酬59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7年1月份报酬,原告主张应计发报酬天数为19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扣发的情形,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确认被告2017年1月份报酬为4327元(5900元÷30天×22天),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报酬共10227元。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仲裁阶段请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该项请求,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不做处理。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品道尚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朝宣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品道尚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胡朝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27元;三、原告佛山市品道尚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胡朝宣支付报酬10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佛山市品道尚品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游瑞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