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倍护(中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倍护(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170号原告: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农商银行),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建昌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8626423224。法定代表人:娄提高,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火才,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倍护(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护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河东工业区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9105980-8。法定代表人:张德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倍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城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洪火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倍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7800000元及利息1440845.12元(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2、要求处分被告设定抵押的座落于南城县××东工业园区内HDYQ-BH地块(东五路南侧)上的厂房(权属证书编号:2015000143)及座落于南城县××东工业园区内HDYQ-BH地块的土地[权属证书编号:城国有(2014)第5924号],以实现对被告所借款项本息承担抵押担保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倍护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800000元,双方签订了[2015]城农联社高银承字第186402015021250010001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该合同约定:额度金额为156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已存入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质押存款,并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在未付清票款前被告不得动用,存款质押不足部分由被告提供足额的抵押物或者原告认可的保证人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根据承兑合同约定及为保证债务的清偿,2015年2月12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城农联社银高抵字第D18640201502120001号及编号为[2015]城农联社银高抵字第D18640201502120002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南城县××东工业园区内HDYQ-BH地块(东五路南侧)上的厂房(权属证书编号:2015000143)及座落于南城县××东工业园区内地块的土地[权属证书编号:城国有(2014)第5924号]对其所借款项本息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并到南城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由于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影响原告资金安全,原告依据合同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截止2017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00元,利息1440845.12元,本息合计9240845.12元。被告倍护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倍护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南城农商银行申请借款78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并同意以其所有的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2015年2月12日,原告南城农商银行(乙方)(承兑人)与被告倍护公司(甲方)(承兑申请人)签订了[2015]城农联社高银承字第186402015021250010001号《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额度”指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可能向甲方开立的汇票余额的最高额;“汇票余额”指甲方依本合同已开立且尚未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之和;“额度余额”指额度扣减余额后的金额;“授信期限”指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本合同约定为甲方开立汇票的期间,额度余额:人民币壹仟伍佰陆拾万元整,额度用途:仅限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本合同项下额度为循环额度;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在乙方同意承兑时一次付清。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倍护公司还分别与原告南城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城农联社银高抵字第D18640201502120001号及编号为[2015]城农联社银高抵字第D18640201502120002号《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南城县××东工业园区内HDYQ-BH地块(东五路南侧)上的厂房(权属证书编号:2015000143)及座落于南城县××东工业园区内地块的土地[权属证书编号:城国有(2014)第5924号]对其所借款项本息等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并到南城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17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1440845.12元,本息合计9240845.12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申请书、股东大会决议及授权书两份、同意抵押承诺书、《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抵押物清单两份、房权证复印件三份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倍护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倍护公司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2017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00元,利息1440845.12元,本息合计9240845.1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倍护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7800000元,利息1440845.12元,合计924084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倍护公司向原告南城农商银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据与被告倍护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要求依法处置用以抵押的座落于南城县××东工业园区内HDYQ-BH地块(东五路南侧)上的厂房(权属证书编号:2015000143)及座落于南城县××东工业园区内地块的土地[权属证书编号:城国有(2014)第5924号]以实现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项本息承担抵押担保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倍护(中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845.12元(算至2017年6月29日),合计9240845.12元。原告江西南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倍护(中国)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座落于南城县建昌镇河东工业园区内HDYQ-BH地块(东五路南侧)上的厂房(权属证书编号:2015000143)及座落于南城县建昌镇河东工业园区内地块的土地[权属证书编号:城国有(2014)第5924号]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鹤峰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人民陪审员 黎 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