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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希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希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165号自诉人郭某,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人刘希田,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自诉人郭某以被告人刘希田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郭某、被告人刘希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郭某诉称: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调解书,刘希田于2014年5月17日前一次性给付郭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刘希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希田对自诉人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调解书,郭某与刘希田达成协议:刘希田于2014年5月17日前一次性给付郭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000元。逾期,给付郭某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刘希田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郭某申请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本院执行部门向被告人刘希田送达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后,被告人刘希田有房产、汽车、工资收入等财产,有能力执行却拒不执行法院裁定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希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送达文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希田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希田亲属偿还了刘希田所欠债务,被告人刘希田自愿认罪,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希田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朱晨曦人民陪审员  韩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石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