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梁家全、杨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梁家全,杨雪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58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号景湖大酒店综合楼。负责人:谢创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俏霖,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平松,该行员工。被告:梁家全,男,1989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杨雪萍,女,1990年5月17日生,汉族,户籍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梁家全、杨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显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俏霖、被告梁家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梁家全、杨雪萍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140912108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409121085)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4091210850001);二、被告梁家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71.82元和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4月20日为止利息为1196.29元、罚息413.18元、复利50.68,合计46631.97元,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杨雪萍对被告梁家全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梁家全与原告签订《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1409121085)。该申请表载明:被告梁家全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经原告审批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409121085)核准发放给被告的贷款额度为13万元,额度期限5年,月利率1.1%,循环额度,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额按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到还清止。《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与被告梁家全建立借贷关系是在被告梁家全与被告杨雪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贷款属被告梁家全和被告杨雪萍的共同债务,被告杨雪萍应对被告梁家全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建立借贷关系后,原告与被告梁家全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4091210850001),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发放了贷款13万元给被告梁家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梁家全借款后供款至2016年12月28日,从2016年12月29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尚拖欠贷款本金44971.82元、利息1196.29元、罚息413.18元、复利50.68元,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梁家全在庭审中答辩称:欠原告的贷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被告收到法院的传票后,于2017年6月21日偿还了300元。被告杨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梁家全向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提交《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1409121085),《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中约定:申请贷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等等内容。被告梁家全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杨雪萍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确认。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审查被告梁家全的申请材料后,与被告梁家全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40912108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授信被告梁家全的额度为130000元,贷款金额亦为130000元,额度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还款日为每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放款卡号和还款卡号均为62×××41;等等内容。被告梁家全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4091210850001),原告于当天将贷款130000元发放至被告梁家全的账户。被告借款后正常供款至2016年12月28日,从2016年12月29日至今拖欠供款,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44971.82元,利息1196.29元,罚息413.18元,复利50.68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称。起诉后,被告梁家全向原告偿还了300元,截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梁家全尚欠贷款本金44901.54元,利息1816.67元,罚息843.79元,复利95.93元。另查明,被告梁家全与被告杨雪萍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据台账明细、被告梁家全、杨雪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对账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家全向原告提交《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原告与被告梁家全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广发行阳江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梁家全发放借款130000元,被告梁家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梁家全尚欠贷款本金44901.54元,利息1816.67元,罚息843.79元,复利95.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载明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梁家全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为:140912108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409121085)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4091210850001),并请求被告梁家全偿还借款本金44901.54元,利息1816.67元,罚息843.79元,复利95.93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梁家全与被告杨雪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雪萍亦在《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梁家全与杨雪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雪萍应对被告梁家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梁家全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编号为:140912108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为:1409121085)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4091210850001);二、限被告梁家全、杨雪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44901.5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6月21日,利息为1816.67元,罚息为843.79元,复利为95.93元,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起按《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梁家全、杨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显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敖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