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国富、车才会等与夏休春、李永渝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富,车才会,李安美,李国祥,夏休春,李永渝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324号原告:李国富,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车才会,女,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李安美,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李国祥,男,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有(特别授权),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休春,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海(特别授权),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渝,女,200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四川省宁南县。法定代理人:夏休春,系李永渝母亲。原告李国富、车才会、李安美、李国祥与被告夏休春、李永渝共有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富、车才会及四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有、被告夏休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因白鹤滩水电站建设用地影响房屋登记在李安云名下房屋租金157,963,84元;2.判决登记在李安云名下的房屋先期占用租金及以后的拆迁赔偿款的三分之二由四原名告享有,二名被告享有三分之一;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因原告家住宅地滑坡,原告李国富申请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在尖石包(小地名)侧面修建了387平方米砖混房屋,2012因白鹤滩水电站建设需要用地拆除。修建此房屋时是原告李国富、车才会二人全部出资修建。被告夏休春2007年6月嫁到原告家,2008年9月23日生育李永渝。2008年建房期间,夏休春及李安云(夏休春丈夫、原告李国富之子)二人没有出过任何资金及劳动力。2010年实物指标调查时,为了移民待遇更好,夏休春、李安云、李永渝三人另立一个户头,分户不分家,将诉争的房屋登记在李安云名下。2012年12月20日,李安云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夏休春外嫁至今未回过家。对诉争房屋,2014年经协商,每年的租金76,481.92元由夏休春领取全款后支付李国富、车才会26,481.92元,二名被告享受每年50,000元租金补偿。夏休春领取该款后支付了2013年和2014年的租金后拒付至今。原告认为,根据事实二被告理论上虽是新增家庭成员一起生活五年,但二人并未对诉争房屋投资出力,原则上不能享有该房屋白鹤滩水电站先期占用租赁补偿款和以后的拆迁赔偿款。原告以重亲情的仁怀之心,请求判决诉争房屋先期占用租赁补偿款和以后的拆迁赔偿款四名原告共享有三分之二,二名被告享有三分之一,被告支付原告已领取的2015年至2017年租金的三分之二合计157,963.84元。被告夏休春、李永渝辩称:诉争房屋(租金)应归被告夏休春、李永渝所有。事实及理由: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李国富、车才会夫妻独立投资投劳修建。从2007年被告夏休春嫁入被告家中,与一家人共同劳动,虽然修建房屋时李国富是户主,但是修建房屋支出不是李国富个人支出,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支出,修建房屋所欠债务,全家人共同劳动偿还。不动产是以登记发生效力,现在的情况是该房屋已经在白鹤滩征地调查中登记在李安云名下,应视为得到全家人认可,是全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原告等人认为该房屋有其他共有纠纷,为什么不早提出来,到现在已经事过4年才提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表、白鹤滩水电站建设用地影响房屋调查表、协议、申请证人雷定彪、杨明友出庭作证,拟证明诉争房屋是李国富出资修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仅能证明李国富是户主而已,修建房屋所花费的钱是从李国富手中支出,不能证明钱是李国富个人所有,不能证明房屋是李国富个人修建;反而证明房屋是以家庭的名义修建,且该房屋实物调查时登记在李安云名下,得到了全体家庭成员的认可,李安云、夏休春、李永渝享有该房屋的相关权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其他内容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休春与李永渝系母女,被告李国富与车才会系夫妻,李安云(已故)系李国富之子,李安美系李国富女儿,李国祥(听力、语言一级残疾人)系李国富的哥哥。2007年6月14日夏休春与李安云在宁南县白鹤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时将户籍迁入被告李国富家庭��内,2008年9月23日夏休春生育婚生女李永渝并办理户籍登记。经审批,2008年至2009期间年李国富家庭以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形式在宁南县白鹤滩镇新建村4组尖石包处(小地名)修建砖混结构房屋1栋,房屋建筑总面积383.26平方米。因涉及白鹤滩电站建设搬迁,李国富家庭成员较多(李国富、车才会、李安云、李安美、夏休春、李永渝、李国祥,共7人),2010年6月9日,夏休春、李永渝、李安云另立一个户头,但是分户未分家。2012年12月20日,李安云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在白鹤滩电站建设征地过程中,经2012年11月白鹤滩水电站建设征地影响实物调查(以下简称实物调查):以李国富作为户主,其家庭户总涉及被征用的土地(因白鹤滩电站建设审批手续原因,现业主三峡公司对被征用土地暂时以租赁形式,每年给付租金,房屋亦同)面积为43.76亩,实物调查时登记在李国富名下;2009年��建的房屋亦被征用,实物调查时登记在李安云名下。自2013年起,实物调查时登记在李安云名下的房屋,每年租金76,481.92元,全部系原告夏休春在领取;土地租金为1,500元/亩/年,计65,640元/年,租金发放后一直系李国富在领取。2017年土地租金调整为2,000元/亩/年,自2013年起算,增加部分系李国富在领取(已另案起诉)。土地、房屋的租金,经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协议:所有的土地租金每年65,640元由李国富领取,房屋租金每年76,481.92元由夏休春领取,夏休春领取的76,481.92元中,50,000元归夏休春母女一方享有,其余26,481.92元归李国富一方所有。达成协议当时有雷国富在场,具体时间双方均记不清楚。协议达成后,2013年及2014年的租金双方按协议履行,此后2015年至今的租金,因双方产生争执未按协议履行。。民1523935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土地、房屋租金的金额及双方就土地、房屋租金分配口头达成的协议内容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涉案房屋租金是否为原、被告共有;如系共有,应如何分割。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我国农村的村民宅基地建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即我国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以户为单位,同一户内的所有成员均为家庭户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家庭户的宅基地一经审批是相对固定的,但是户内的人员构成却可能因婚嫁、生育、死亡等而变化,因此应以是否具有某一户的户籍来确定是否具有该户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涉案房屋修建时原、被告均务同一农村家庭户之户籍成员,故均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有人。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一方单独出资修建或者单独享有所有权;实物调查所作登记并非确权性质,故双方主张房屋租金为各自一方单独所有的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房屋修建当时原、被告双方及李安云一起在一个大家庭共同生活,且分户后双方已就土地、房屋租金一并达成分配协议,故在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相应地,该房屋被征用产生的费用也应是共同共有。2.对于涉案租金如何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原为同一户的大家庭成员,后因各种原因分为两户各自生活,共有关系终止。此后,双方就共有的土地租金及房屋租金一并达成分配协议,从该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实质是原大家庭户分户后以两户为主体对原家庭户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即该协议系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理,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按双方的协议,所有的土地租金及房屋租金,原告享有其中的份额为35.18%﹝50,000÷(65,640+76,481.92)﹞,其余64,82%的份额为被告享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情形,故原告要求房屋先期占用租金及以后的拆迁赔偿款的三分之二���四名原告享有的主张,与双方之间的协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租金每年76,481.92元,自2013年至2017年共计5年,租金总额382,409.60元,该款已由夏休春领取。因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对土地、房屋租金一并分配,并已实际履行两年,故在本案中应结合土地租金计算。自2013年至2017年(5年)原告应得涉案土地租金为283,652.32元(2,000元/亩/年×43.76亩×5年×64.82%)、应得涉案房屋租金为247,877.90元(76,481.92元/年×5年×64.82%),共计531,530.22元。原告2013年至2017年已领取涉案土地租金437,600元(2,000元/亩/年×43.76亩×5年),加上2013年、2014年被告夏休春已支付给原告的涉案房屋租金52,963.84元,原告实际领取涉案房屋、土地租金共计490,563.84元,尚有40,966.38元(531,530.22元-490,563.84元)房屋租金在被告夏休春处,应由被告夏休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涉案房屋先期支付租金及以后的拆迁赔偿款的64.18%份额由原名告李国富、车才会、李安美、李国祥享有。二、被告夏休春、李永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富、车才会、李安美、李国强房屋租金人民币40,966.38元。款交本院白鹤滩法庭转付。三、驳回原告李国富、车才会、李安美、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原告李国富、车才会、李安美、李国祥共同负担1,280元,由被告夏休春、李永渝共同���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