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江苏绿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苏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鹏,江苏绿源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鹏,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为,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绿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林永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南通市通州区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鹏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绿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商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5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听证。上诉人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为、被上诉人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卫东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仅承担苏鹏认可的供货单的货款数额,对10张苏鹏不认可的供货单的数额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苏鹏购买绿源公司的货物数量为17张供货单所列数据,缺乏事实依据。因17张送货单中仅有7张得到苏鹏认可,绿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10张送货单上的货物已送给苏鹏,绿源公司提供的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世置业)工程部出具的《证明》对外不能代表用世置业。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款到发货”条款,绿源公司应该是在苏鹏将货款先行支付后才发货,故苏鹏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绿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理由如下:绿源公司向苏鹏供货共计17单,都有苏鹏指派的人员签收,故送货总额应以送货单载明的数额进行计算。至于苏鹏主张货款已经结清,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鹏给付货款43649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3月1日,绿源公司(甲方)与苏鹏(乙方)签订《聚氨酯产品加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定作加工产品具体内容如下:合同主要内容交易名称型号规格单价(元/㎡)数量(㎡)金额(元)备注PU无机复合板1200*600*15245000120000PU无机复合板1200*600*252932000928000合计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零肆万捌仟元整¥:1048000(含税价)一、质量要求:1、聚氨酯密度≥35kg/m³。2、复合板平面尺寸误差±2毫米,厚度尺寸误差±1.5毫米。双方复合无机材料。二、交货地点:乙方指定地点。……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绿源公司按苏鹏的指定向宿迁用世水韵城和雅典城项目工地上供应PU无机复合板,自2014年3月8日至6月12日期间,绿源公司共计供货17单,其中用世水韵城工地11单,雅典城工地6单。具体供货情况为:水韵城11单中,型号为15毫米PU无机复合板1单,数量2000㎡,收货人为程亚;型号为25毫米PU无机复合板10单,数量合计22800㎡,收货人为程亚或胡一卡或陆小宝。雅典城6单中,型号均为30毫米PU无机复合板,数量合计12000㎡,收货人为陆小宝或黄振生。另查明:双方一致认可15毫米和25毫米的两种PU无机复合板单价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即分别为24元/㎡和29元/㎡,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的30毫米PU无机复合板,双方一致同意按32元/㎡计价。综上,根据绿源公司提供17张供货单计算,其中15毫米PU无机复合板货款为48000元(2000*24),25毫米PU无机复合板货款为661200元(22800*29),30毫米PU无机复合板货款为384000元(12000*32),货款合计1093200元。诉讼中,绿源公司自认苏鹏分10笔共向其支付货款641101.5元,货款均通过银行网转汇至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飞的农业银行账户中。现因绿源公司索要剩余货款未果,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绿源公司与苏鹏签订的《聚氨酯产品加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绿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合同项下货物的义务,苏鹏应当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苏鹏对于案外人陆小宝和黄振生签收的7张送货单予以认可,对于用世置业工程部程亚、胡一卡签收的10张送货单虽表示不持否认态度,但无法确定需待核实,故该院限期要求苏鹏核实并提供证据,但其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相反,用世置业工程部向绿源公司提供了11份《甲供材料/设备交接单》并为其出具《证明》:“我司与苏鹏于2014年3月签订《外墙保温材料采购合同》,……按合同约定苏鹏前后共向我司水韵城项目发货(聚氨酯保温板)共计11次,供货单位为江苏绿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同时随货收到材料检测单及合格证,收货人为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程亚、胡一卡,其中0026818该单签收人为陆小宝”。一审法院认为,绿源公司所举17张送货单中涉及水韵城11张单据记载的供货规格型号、数量与宿迁用世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1份《甲供材料/设备交接单》所载一致,该11份《甲供材料/设备交接单》载明合同名称均为《外墙保温材料采购合同》,供货单位均为绿源公司,并有用世置业工程部程亚在建设单位意见栏中签字确认,且其中9份亦同时有苏鹏指定的收货人陆小宝在供货单位意见栏中签字确认。庭审中,苏鹏认可其与用世置业签订《外墙保温材料采购合同》及该合同项下货物系绿源公司提供的事实。至于该合同项下货物接收及货款结算,苏鹏述称“我安排绿源公司将货物卸到现场,具体由什么人签收我就不知道了。……我按照我与用世置业签订的外墙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单价,数量是以最后实际数量为准。货物到现场后,现场会出单子到采购部,然后采购部给我出单子最后结算”。苏鹏以上关于货物接收和款项结算的陈述与用世置业出具证明及《甲供材料/设备交接单》之间相互印证,即能够证明绿源公司按苏鹏指令将货物运送至水韵城项目工地后由工程部人员负责接收,苏鹏凭借采购部现场交接单再与用世置业结算货款,故由用世置业工程部程亚、胡一卡签收的10张供货单所载货物应当计入绿源公司向苏鹏所供货物总额中。综上所述,根据绿源公司提供的17张送货单,按双方诉讼中确定的相应单价计算货物总额应为1093200元。关于苏鹏辩称通过银行转账及向绿源公司销售人员安金钢支付现金的方式付清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苏鹏未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安金钢支付相应货款;其次,案涉《聚氨酯产品加工合同》的合同双方系绿源公司与苏鹏,合同中约定收款账户为绿源公司账户并未指定安金钢为收款人。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绿源公司亦未授权安金钢代收货款,即便苏鹏举证证明向案外人安金钢支付了相应款项,亦不应当认定为货款计入本案已付货款之中,故对苏鹏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苏鹏应当向绿源公司给付的欠款数额452098.5元,但绿源公司明确表示仅主张436498.5元,该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加重苏鹏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苏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绿源公司436498.5元。案件受理费784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108元,由苏鹏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且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保温材料货款总额如何确定;2.苏鹏尚欠绿源公司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保温材料货款总额应以案涉17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数额进行计算。理由如下:因苏鹏对于送至雅典城工地的6张送货单以及送至用世水韵城工地的其中一张编号为0026818号的送货单均不持异议,且表示其认可的原因是收货人系其认可的陆小宝,故本院只需审查另外10张送至用世水韵城的送货单是否系绿源公司送给苏鹏的货物。苏鹏本人在一审庭审时对该10张用世置业项目部签收的送货单表示“我不持否认态度,我不敢确定”,对此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向苏鹏进行了释明,要求其限期核实并提供证据,但苏鹏至今仍未作出回应,应视为其认可该10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并且,绿源公司提供的11张用世置业《甲供材料设备交接单》,分别与绿源公司送至用世水韵城的11张送货单一一对应,就苏鹏提出异议的10张送货单,其对应的《甲供材料设备交接单》上有9张均有苏鹏认可的陆小宝的签名确认,再结合用世置业工程部提供的《证明》,绿源公司主张的17张送货单均是送给苏鹏的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张送货单所载货物均是交付苏鹏的货物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予以认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苏鹏尚欠绿源公司货款数额为452098.5元,并依据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436498.5元,并无不当。理由如下:苏鹏虽然主张除了向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过货款,还向安金钢个人账户汇过款并且向安金钢给付过现金,但其对此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以总货款减去绿源公司自认的已付款计算苏鹏尚欠绿源公司的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苏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8元,由上诉人苏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审 判 员 吴军良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