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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鸿与谢某文、云南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鸿,谢某文,云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986号原告杨某鸿,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潮安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广东如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文,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云南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谢某文。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文、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借款综合费用18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暂计356400元(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合同约定情况: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谢某文作为借款人、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借款本金60万元,用于被告谢某文名下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8日;借款综合费按借款总金额3%计算共计27000元,按月结算支付;若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综合费,视为违约,需每日按照借款金额1‰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二、借款交付情况: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谢竣文转账支付57.3万元;三、还款情况:未还本金及利息、综合费等。四、其他说明事项:本院公告送达两被告诉讼材料的公告费480元已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公告费《收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以上证据均为原件。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文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某文转账支付57.3万元,原告称剩余2.7万元系现金直接支付给被告谢竣文,但没有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谢竣文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57.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8日,被告谢某文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谢某文偿还借款本金57.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综合费按借款金额的3%共计27000元、逾期归还本金或支付综合费则按借款金额的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前述费用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利息如下:以57.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交付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支持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对被告谢某文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被告谢某文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因此,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应对被告谢某文的本案全部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文、云南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及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并作出缺席判决。因本院无法取得与两被告的联系,依法公告送达本案诉讼材料给两被告,该公告费因被告产生,原告垫付公告费45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鸿借款本金57.3万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57.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某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书鸿公告费450元;三、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对被告谢某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某鸿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931元,两被告共同承担7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秀人民陪审员  范旭亮人民陪审员  饶尚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罗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