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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中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华,住霍尔果斯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2月20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市英也尔乡由西向东行驶至英也尔村路段时将被害人斯德克·白依都拉碰撞。造成斯德克·白依都拉死亡的后果。经伊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华辩称,通过这件事,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给他人和自己都带来了伤害,我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希望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冉某、玉努斯·吐尔逊的证言;被告人徐某华的供述与辩解;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伊州公物(化)字【2016】2149号理化检验报告、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伊州肇鉴【2016】意字第18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赔偿票据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华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钦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