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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凤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崔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荣,崔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466号原告:刘凤荣,女,194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崔旺,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业,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刘凤荣与被告崔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童、何云云,被告崔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1839.0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8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66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3150元。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1时10分,我乘坐崔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财政局路口南侧时,恰遇崔旺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两车接触均损坏,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崔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住院24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膝软组织损伤等。经我申请鉴定,2017年3月15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我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对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崔旺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崔旺仅赔偿我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其余则未赔偿,故提起诉讼。崔旺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损失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500元和护理费2400元,要求一并处理。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崔旺认可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对刘凤荣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有异议,原告就此提供2016年12月2日的工作证明,写明:刘凤荣自2015年6月初一直在北京×有机农业有限公司拔草、浇水、栽树等打零工,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自2016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凤荣锁骨骨折,无法继续在此工作。证明人刘某。该证明未加盖公司印章,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于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考虑原告确有实际损失发生,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及距离、三轮摩托车损失情况等酌情确定。原告提出的衣物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原告确有该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崔旺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00元、护理费2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另,原告对于崔某的赔偿问题,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责赔偿。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崔旺依责赔偿,对于责任比例,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况确定。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偏高,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就医次数及距离、摩托车确有损坏等情况酌情确定;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工作证明,但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同时结合原告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因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崔旺要求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同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崔某的赔偿问题,本院准许。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凤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91730元;二、被告崔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凤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227.34元;三、原告刘凤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崔旺多支付的医疗费272.66元,退还被告崔旺垫付的护理费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刘凤荣负担945元(已交纳),由被告崔旺负担2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重新鉴定费25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原告刘凤荣负担456元,由被告崔旺负担1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