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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尹永祥、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永祥,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永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秀,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矫恒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越青,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永祥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永祥及委托代理人刘后秀、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永祥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是上诉人财产权受到侵害而发生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公司合并纠纷,定性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详细的说明,没有进行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致使本案事实被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三、原审法院不依法通知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理睬,将不客观、不真实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不当。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出资证明及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方面的证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尹永祥一审诉称,1997年8月青岛长生植物油(厂)总公司(国有)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生植物油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代表职工投资630万元入股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占股比例为51.74%。2000年10月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合并青岛长生植物油总公司改制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营),原国有资产法人股和职工投资股全部退出。但是,1997年青岛长生植物油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代替尹永祥入股的投资款以及红利至今没有得到偿还。2007年10月由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个人投资600万元成立的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被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600万元整体收购,变更为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股东投资全部退出,但是,尹永祥投资款及红利至今没有得到偿还。综上所述,尹永祥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投资款27960元、支付红利3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60000元为基数向尹永祥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尹永祥所诉无事实依据,不存在退还2000年10月投资款及红利和利息的事实。尹永祥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中,尹永祥自愿放弃判令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红利的诉讼请求。尹永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的基本状况。二、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登记表一份,证明尹永祥在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中持有股份共12000股的事实。三、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创立大会记录一份,证明2001年5月8日该中心成立的事项及相关规定。四、资本明细表一份,证明尹永祥已经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共9000元,占9000股。五、银行询证函及声明各一份,证明尹永祥确实为青岛长生运营资产管理中心的股东。六、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转让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股东259人将所持股份转让给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七、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八、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尹永祥持有股份的数额及价格已经确定的事实。九、山东德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尹永祥持有的股权已经确认,尹永祥出资9000元现金。十、山东德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一份,尹永祥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十一、青岛市财贸委员会文件一份,证明公司合并的债权债务由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十二、报纸公告一份,证明公司合并的债权债务由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十三、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2000年前公司所有者权益数额。十四、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2007年前公司资产运营中心所有者权益数额。十五、股权证一份,证明尹永祥持有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权,股份系尹永祥认购而不是转化的。十六、尹永祥在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占有股份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工会代表职工持股是由职工出资的事实。十七、青岛市粮食局文件一份,证明尹永祥所持有股份不是合并前公司转换而来的事实。十八、委托书及附件各一份,证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办理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的登记手续。十九、股东大会决议及附件,证明尹永祥将其持有的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9000股份转让给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中登记的尹永祥持有12000股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公司未召开过该证据所列的股东大会,尹永祥也未实际入股,该证据没有尹永祥作为股东出现的说明。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投资明细表所列尹永祥投资不是事实,尹永祥未实际投入任何资金。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询证函未列尹永祥为股东,询证函所列资金并不是尹永祥所出,声明所列的所谓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259人款项的声明无事实依据,该声明所列不是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该259人所持股权并不是259人所有而是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权转让明细仅是为了履行手续,并未约定支付转让的对价,如按尹永祥所诉,主张该股权转让的对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股权价格有异议。1997年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仅对法人股东出资每股的发行价格做了说明,没有对尹永祥持有公司股份的说明。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该600万元不是尹永祥等个人股东所出,是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出。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尹永祥未出资,所谓的转让仅是履行手续。所谓的转让股权,尹永祥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状况,不能证明尹永祥享有该资产状况对应的股价,尹永祥的权益应是股权及分红,该证据不能显示。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尹永祥不是资产运营中心的真实股东,不享有该公司的任何权益。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不是转换而来,只能证明尹永祥持有的股份数额,该股权证系改制后发放。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本案争议公司改制之前1997年的股份情况,尹永祥是否在证据载明的职工股内无法证实。即使尹永祥在该股内,也不能证明尹永祥持有的股份已根据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时验资报告所确定“保留原职工投入的股份”不在该630万元股内。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只是请示及方案,实际执行应该以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设立时的验资报告为准。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附的是股东名册,该名册经鉴定是复制而来,不代表尹永祥的意思表示。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尹永祥不持有长生资产管理中心的股份,是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尹永祥没有实际出资,其不享有在长生中心的股权。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认购登记表(1997年8月)一份,证明公司设立时尹永祥在公司投资12000元及所持股份情况。二、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2000年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三、青国资企(2000)79号文件一份,证明2000年长生公司改制,公司资产是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延续状态的事实。四、原公司股份认购登记表一份,证明长生公司改制前尹永祥所持股份为12000股的事实。五、股份认购登记表一份,证明长生公司改制后尹永祥所持股份依然为12000股的事实。六、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公司改制时尹永祥股份并未回购,直接转为现公司股份共12000股的事实。七、2007年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名单一份,该证据系从工商局调取。证明尹永祥在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占0.15%,系从改制前公司承接来的,并不存在退股事实(0.12%为承接的,0.03%为改制后增资的3000元)。八、2000年度分红发放表一份,证明尹永祥已取得2000年前的分红,按12000股份得红利4500元的事实。九、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职工股东名册一份,证明尹永祥非真实股东,签字均非本人所签。该证据上所有签字与证据八签字一致,证据九系证据八复制而来,证据九的签字是证据八分红的签字而不是用于资产运营中心股东的签字。十、长生集团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及附件借据600万元(2001年5月8日)各一份,证明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注册资金系长生集团公司出资而非尹永祥出资,且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以欠职工应付账款出资,而是以借款名义出资,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不欠职工款项。十一、2001年1-5月长生集团公司其他应付款明细一宗,证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欠职工任何款项。尹永祥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2007年的股东名册,与2000年改制无关联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尹永祥为长生植物油股份公司的股东。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为尹永祥本人所签,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无事实依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资产是公司代259人职工出资,该出资款已不是公司资产。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作,不能证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尹永祥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一、尹永祥原系青岛长生植物油(厂)总公司职工,1997年8月青岛长生植物油(厂)总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设立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生植物油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代表职工投资630万元入股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占股比例为51.74%。其中尹永祥出资12000元,持有股份12000股。二、2000年7月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和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筹划合并事宜。2000年7月14日青岛市粮食局在向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的请示》载明: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国有法人股593万股,其他法人股83万股,职工个人股324万股。拟回购职工个人股324万股、其他法人股83万股,每股净资产账面值2.14元/股,回购后,股本总额为593万股。由职工将国有产权全部买断,并相应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股本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每股面值1元,股权全部设置为职工个股。其后,青岛长生集团即行注销。2000年11月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更名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1月22日山东德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鲁德所验【2000】8-193号验资报告记载: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根据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保留矫恒伟等268位职工投入的324万元,买断国有股308万元,再由内部职工出资增资到1000万元。原其他法人股83万元退出,以每股1.58元,暂挂“其他应付款”,职工内部股于2000年11月22日投入676万元,折676万股等内容。尹永祥在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此次股份变更中,出资3000元,重新认购股份3000股。现尹永祥依然是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三、2001年5月6日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募股说明书载明,设立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募集资金600万元,募集股份600万股,注册资金600万元。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600万元资金汇入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验资账户内,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构出具的声明载明:2001年5月11日交存青岛市商业银行延安三路支行验资账户六百万人民币,是我公司欠矫恒伟、田彩霞、相树亮、李元亮等259人款项,现矫恒伟、田彩霞、相树亮、李元亮等259人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其注册资本600万元人民币由我公司所欠款项中支付。后经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首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记载:股东259人,代表股权600万股等内容。《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名册》记载:尹永祥出资9000元,持股9000股。2007年8月27日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将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的股东259人的股权以600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改制为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人公司。其制作的股权转让明细表之上由尹永祥签名捺印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章。尹永祥在诉讼中认可该出资其并未实际缴纳,而是由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其所欠尹永祥的款项代为交纳。至于该笔欠款属何种性质、何时所欠、欠款总额,尹永祥既不能讲清,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四、山东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5月31日至2001年5月31日间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结论为:未见证据表明长生集团公司账面记载对职工或股东应付款余额;截止至2001年5月长生股份有限公司除其他应付款科目记载对职工应付款余额外,未发现有关证据表明其他科目中对职工应付款的记载。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名册中尹永祥的签字是否自2000年度分红表中复制而来鉴定结论为:尹永祥在《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名册》之上的签名与《2000年度分红发放表》中的签名出自同一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尹永祥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判令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红利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和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尽管青岛市粮食局在向青岛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的请示》载明:拟回购职工个人股324万股、其他法人股83万股,每股净资产账面值2.14元/股,但其后,对职工个人股并为未实际回购,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其验资报告载明: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保留矫恒伟等268位职工投入的324万元,买断国有股308万元,再由内部职工出资增资到1000万元。原其他法人股83万元退出,以每股1.58元,暂挂“其他应付款”,职工内部股于2000年11月22日投入676万元,折676万股等内容。据此可以认定,尹永祥在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认购的股份,已经转入更名改制后的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尹永祥主张其现持有的股份并非转入,而是重新申购,并三次出资认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尹永祥依然是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继续持有该公司股份。故其请求判令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每股1.58元向其支付12000股的价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设立时,其验资账户内注册资金600万元系由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入,尽管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构出具的声明载明,该款系欠矫恒伟、田彩霞、相树亮、李元亮等259人款项,代为交纳,但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其欠款的事实。山东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5月31日至2001年5月31日间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表明,该公司账目并未记载该笔欠款事宜,尹永祥亦无证据证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欠款的性质、何时所欠及欠款总额。虽然,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名册之上有尹永祥签名,但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签名与《2000年度分红发放表》中的签名出自同一签名。尹永祥主张其系该公司的股东,但在诉讼中并无其参与公司活动、行使股东权利的相关证据提交。综上,依据尹永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此笔出资系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存在,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设立时,尹永祥系挂名股东,其并未实际出资的理由成立。应当认定,尹永祥并不是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的真实股东,以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259人的名义及6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股权,并未侵害尹永祥的财产权益。尹永祥请求判令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000元及利息,其证据不足。综上,尹永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尹永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元,由尹永祥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该《章程》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有关内容。证据2、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募股说明书、创立大会暨首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与一审提交的一致),补充证明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的发起设立过程中,股东(包括上诉人在内)参与创立的事实。证据3、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章程》、职工股东名册、投资明细、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2001)汇所验字第4-013号验资报告及附件1/2/3/4/5(与原审提交的证据一致),补充证明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是由259名职工股东(包括上诉人)投资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进行工商登记。证据4、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股东大会决议及附股权转让明细及签字附后,(同一审提交证据),补充证明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259名股东(包括上诉人)参与经营管理事实,签字捺印同意将持有的股份以6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进行工商备案。证据5、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山东德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2007]8-160号。证明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由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600万元收购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259名股东股权转让而来。经山东德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并进行工商登记。证据6、政府信息公开青岛市粮食局答复,证明青岛嘉里植物油有限公司(现名: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30%的股权,在2000年改制时,经评估纳入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据7、青岛市国资局青国资企(2000)79号文件(与一审提交一致)、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2001年资产负债表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2000年国有企业改制,青岛长生集团公司职工(包括上诉人)出资308万元买断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国有资产。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和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职工(包括上诉人)。职工股东(包括上诉人)拥有未分配利润和所有者权益数额远超成立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600万元投资。人员安置抵扣费1278余万元是属于全体职工(包括上诉人)所有的应得款项亦远超成立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600万元投资。山东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鲁大信专审字(2015)第00169号鉴定报告书不真实。证据8、青岛中才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2003]青中才验外字第w-021号。证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01年前有属于职工股东(包括上诉人)所有的应得未分配利润权益,山东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鲁大信专审字(2015)第00169号鉴定报告书不真实。证据9、山东青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青会验字第382号(复印件)。1999年、2000年、2002年青岛市统计年鉴、2001年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统计年鉴。证明1997年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青岛嘉里植物油有限公司有属于职工股东(包括上诉人)所有的应得未分配利润权益。1998年至2001年4年期间未分配利润为:1998年1697万元,1999年4976.7万元,2000年763.1万元,2001年3520万元,共计:10956.1万元×30%=3286.83万元。证明:山东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鲁大信专审字(2015)第00169号鉴定报告书不真实。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本身不能得出上诉人所证明的任何事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股东会记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没有实际参加股东大会。证据3同一审质证意见,验资事项说明第三条记载的是被上诉人代为出资,证明上诉人没有实际出资,代为出资即是被上诉人实际出资。证据4同一审质证意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改变长生资产管理中心原始出资的性质,即被上诉人实际出资,上诉人没有出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的30%股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中的79号文件质证意见同一审,其余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列举了证据6、7、8、9均意图证明被上诉人在嘉里粮油(青岛)有限公司等投资企业拥有大量未分配利润,姑且不论这些证据真实与否,被上诉人对外投资的收益并不等同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持有股份时必定且实际获得的资金收益,这是两个法律概念。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3、4、5、6、证据7中的(2000)79号文件、证据8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中的其他证据、证据9因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1999年度到2000年度的财务明细分类账各一本,其中1999年分类账证明被上诉人改制前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其构成分别是法人股83万元、国家股593万元、职工股324万元;2000年度的分类明细账证明实收资本在2000年11月改制时法人股及国家股退出,由职工股676万元予以补齐,另324万元的职工股没有变动,直接结转至2000年11月改制后。证据2、2000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改制时收取改制新入股的收据记账联92份,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改制时实际收取的入股资金为676万元,同时可以佐证原职工324万元为结转,没有实际出资,同时该收据备注中记载了收据中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构成即现股份减去原在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等于股东在改制时新认购的股份数额。该证据仅包括改制后认缴676万元出资的股东的收据。如果没有认缴,则没有相应收据。证据3、2000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改制时收取改制新入股款收据(0056034)两联,证明证据2记账联是真实的。并向法庭申请收据持有人出庭作证。证据3收据的持有者孙某出庭作证称,该收据是其持有,当时其原持有12000股,公司改制时证人新认缴了18000元,凑齐30000元,公司给出具了收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认可。对于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为1999年和2000年公司的财务明细分类账,并提供了原始账本,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始账本存在伪造变造,仅以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为由否认真实性证据不足,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为收据记账联92份,另提交证据3孙某持有的收据联与公司保存的记账联相互印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某持有的收据联与公司保存的记账联一致,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收据记账联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孙某系原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也是被上诉人公司股东,其出庭就其持有收据情况所作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在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否转入合并后的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诉人在合并后的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是重新认购,还是由原股份转入。二是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青岛长生资产运营管理中心(后变更名称为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均称为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份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三是本案案由确定问题及其他。关于焦点问题一,股份是转入还是重新认购的问题。1997年8月,青岛长生植物油(厂)总公司发起设立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生植物油总公司工会委员会代职工投资630万元到发起成立的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51.74%,其中工会委员会代持上诉人尹永祥的股份为12000股。2000年,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和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合并后,青岛长生集团注销,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在被上诉人的名称即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合并中,上诉人出资3000元,重新认购股份3000股,在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持有股份15000股,现依然是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加之后来又增购的4000股,上诉人共计持有19000股股份。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的19000股都是公司合并后重新认购或增购的,在公司合并前由工会委员会代其持有的在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对应的投资款应该予以返还,而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持有的19000股股份,其中12000股,是从由工会委员会代持的12000股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在公司合并后转入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只重新认购3000股,后来又增购4000股。对此,本院认为,2000年,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将青岛长生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后,更改名称为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对原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的承继,而不是由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新认购了15000股,但除被上诉人认可其新购的3000股外,并未提交交纳其他12000股股份认购款的任何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持有新认缴股份的收据。证人称其2000年前在原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持有12000股,在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认购18000股,其新认缴的18000股交纳股款后公司出具收据,在收据备注栏中注明:“30000-12000=18000”。证人新认缴出资后,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诉人称其还新认缴了12000元出资却不能提供持有的收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上诉人所言其在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认购15000股,那么加上原先持有的股份就应是27000股,再加上后来上诉人增购的4000股,应该是31000股,而不是上诉人自己确认被上诉人处只持有19000股。现上诉人依然是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继续持有该公司股份。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6、证据7中的(2000)79号文件、证据8本院虽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交新交纳12000元股款的证据,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新交纳了该股款,故对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被上诉人受让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是否侵害上诉人财产权问题。上诉人称作为股东之一,出资成立了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现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已由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侵害了其财产权利。而被上诉人则认为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出资设立的,上诉人等职工股东均是名义股东,现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至被上诉人名下,只是恢复实际情况,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是上诉人是否是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这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争议,故审查的证据应为股东是否有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出资以及是否行使股东权等实质要件。经过原审鉴定,公司成立时股东名册上的签字是被上诉人由分红表复制而来,并非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职工在股东名册上亲自签署姓名。关于出资股款9000元,是由被上诉人将注册资本600万元汇入了验资账户,虽然被上诉人在工商登记的声明中称交存验资的600万元是公司欠包括上诉人在内职工的款项,但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公司2000年5月31日至2001年5月31日期间有无对职工或股东的应付款及数额情况进行了审计,结论为未见证据表明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面记载对职工或股东应付款余额,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并且上诉人也没有在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股东会议等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9000元股款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虚构欠款事实,以259名职工名义成立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果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对此进行查处,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返还股款9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案由问题。上诉人以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返还的两部分款项,审查的基础证据是对青岛长生植物油股份有限公司和青岛长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情况,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出资纠纷为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9页认定“根据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保留矫恒伟等268位职工投入的324万元……折676万股等内容”,经二审法院查明该部分内容并非被上诉人青岛长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章程中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上诉人尹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大海审判员  宋丽华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德军书记员  隋欣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