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志强、高国清等与曹国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高国清,李利强,李伟滨,李学伟,曹国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6号原告:李志强。原告:高国清。原告:李利强。原告:李伟滨。原告:李学伟。被告:曹国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离石区龙凤北大街。负责人:冯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原告李丑亮诉被告曹国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原告李丑亮去世,依法将原告变更为李丑亮的法定继承人李志强、高国清、李志强、李伟滨、李学伟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国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国荣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44582.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曹国荣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沿前进街由南向北行至农校家属院附近时,将行人即原告李丑亮碰撞,致原告受伤。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离公交认字【2015】第F1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国荣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丑亮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当即被告曹国荣将原告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劲髓损伤、双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积液、双侧上颌窦及双侧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肺炎。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休养。第一次出院后,原告将二被告诉至离石区人民法院,经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11民终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己生效。原告因此次外伤住院后,因鼻腔淤血吸入肺内,感染引发肺炎,在第一次住院30余天时,高烧不退,又继续治疗十余天。不料,在原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发现高烧,经诊断为右下阻塞性肺炎、Ⅰ型呼吸衰竭、右下侧占位,原告再次入住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一直定期复查,2016年12月21日确诊为“右下肺占位性病变伴右下肺部分不张(癌变)”,因淤血无法手术,原告现正在进行保守性治疗。另因第一次诉讼过程中,未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委托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二次住院仍是因交通事故外伤导致,与被告曹国荣的不当驾驶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曹国荣应对原告此次治疗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曹国荣驾驶晋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第一次判决中赔偿数额均未达保险限额。依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期间,李丑亮于2017年4月22日去世,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25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现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关于李丑亮伤残,我司不认可并提起重新鉴定及近因鉴定申请书,经山西省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山西医科大学鉴定都已构不成伤残,退回委托,这足以证明李丑亮病情根本构不成伤残等级,而且李丑亮已故,无法补偿伤残赔偿金;二、关于伤者(李丑亮)此次诉讼案件有骗保行为,关于医疗费:12266.45元,经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1、右下阻塞性肺炎2、I型呼吸衰竭。关于伤者(李丑亮)此次诉讼案件病情根本和此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所以我司申请近因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及山西医科大学鉴定也不予受理,我司坚持重新鉴定权利;三、根据综上二点,此次诉讼案件,根本与此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所以我司不予赔偿此次诉讼案件所有赔偿项目;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曹国荣辩称,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票据50支;2、山西省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核磁报告单,3、山西省中医院住院许可证,出院证各一份;4、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吕梁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6、吕梁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2份;x线检查两份;7、吕梁市人民医院会诊记录一份、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8、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9、2016年12月12日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1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0、山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1、相片2张;12、工作证明-份;13、健康体检表一份:14、(2016)晋1102民初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15、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民终9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通过质证,被告除对法院判决没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函,通过质证均无异议。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1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对原告伤情进行近因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函告我院不予受理,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医院治疗病历、检查结论、治疗费用的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虽然不能重新鉴定,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曹国荣驾驶晋J×××××号别克牌小轿车沿离石区前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农校家属院附近路段时将原告碰撞,将武旭军停于右侧路边的晋J×××××小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共住院42天,共支付医疗费49961.13元。曹国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吕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李丑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9408.13元,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晋1102民初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曹国荣驾驶机车将原告李丑亮碰撞致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曹国荣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66381、13元,由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丑亮66381.13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晋11民终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丑亮2016年4月9日在吕梁市人民医院呼吸科检查花费医疗费用824.61元,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22日,因右下阻塞性肺炎、I型呼吸衰竭、右下肺占位(可能)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889.8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128.4元,个人支付2761.86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用3143.34元,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17日,因肺癌、痰瘀互结在山西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2298.31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用3959.5元。2017年4月22日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在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从病历上看,李丑亮在发生事故住院期间出现肺炎,之后一直治疗肺炎,2017年1月14日确诊为肺癌。现无证据证明肺癌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之后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李丑亮的损失确认为:一、医疗费用:6463.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三、营养费:13天×30元/天=450元;四、误工费:36307元/年÷365天×297天=29542.96元;五、护理费:36307元/年÷365天×13天=1293.13元;六、交通费:酌情考虑260元;七、残疾赔偿金:27358元/年×12年×10%=32829.6;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6489.09元。被告曹国荣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投保单位,在上次诉讼判决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6381.13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剩余部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76489.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9元,由被告曹国荣负担1712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雨忠审 判 员 李卫斌人民陪审员 雒晋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