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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思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思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48号原告:呼伦贝尔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海拉尔大街海峰嘉苑综合1号楼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毕学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曙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思银,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尚晓光,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伦贝尔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与被告王思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件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4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峰公司委托代理人曙光、被告王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不当得利336,755.39元;2、被告返还巴彦托海镇惠普家园15号楼2号、3号、7号仓房;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与被告王思银签订建设巴彦托海镇惠普家园15号综合楼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面积7000平方米,工程价款采取一次包死的形式,结算时不再调整,按相关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计算面积乘以单位造价组成工程造价860.00元/㎡,此造价包括直接费(含措施项目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一切该计取的费用。惠普家园15号楼于2008年8月15日竣工验收。2008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结算单确认工程造价4,788,810元,欠被告工程款622,337元,质量保证金239,440元,协议约定仍然有项目未结算,以最后审定为准。双方对原告应给付的239,440元的质量保证金于2008年8月31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惠普家园15号楼1262室(135,284元)、2号、3号、7号仓房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39,440元抵押给被告。其后被告已经处分了1262室获款135,284.48元。对欠被告的保证金款104,155.20元(15号楼2号、3号、7号仓库)被告提起诉讼,鄂温克族自治旗法院以(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861号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104,155.20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8月31日作出的竣工结算单,此结算单表明原告欠被告工程施工款623,337元。对该款项被告与原告等四方于2010年2月8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15号楼的九套楼房和四个仓库低工程款623,337元。但是其中的252号房,因为政府的原因出售给了金筱,因此被告提起诉讼,经鄂温克族自治旗法院审理后以(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117,143.30元工程款,该判决已生效。涉案工程款虽然双方在2008年8月31日作出工程竣工结算单,但是该结算单系初期结算,结算时仍有项目没有结算完毕。在双方作出竣工结算单后,原告对惠普家园15号楼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原告的审核是以被告在工程建设时签字的收款凭证、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履行的情况、原告垫付的款项及两起诉讼的结果进行审核结算。经过原告审核支付工程款结算的结果是,原告自与被告签订建设惠普家园15号楼后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现金、垫付工程材料、代支付工资、抵押物冲抵工程款等,原告总计给付被告建设工程款5,130,565.3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惠普家园15号楼的建设工程结算价格系4,788,810元,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788,810元,但是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130,656.39元。被告多收取了原告给付的工程款336,755.39元。被告多收取工程款336,755.39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不当得利款依法返还给原告,对于质量保证金,双方签订抵押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处分了抵押物,获取保证金135,284元。被告通过诉讼已经取得质量保证金涉及的四个仓库款104,155.20元的金钱给付的权利。被告在获得104,155.20元的金钱权利时,双方的抵押权依法消灭。被告应当将抵押物15号楼3号、4号、7号仓库返还给原告。被告王思银辩称,一、2008年8月31日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赤峰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双方对于15号楼已经结算完毕,鄂温克法院(2015)第00861号判决书已认定,因此不存在重新算账;二、2008年8月31日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赤峰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甲方用惠普家园15号楼房顶工程款》,进一步证实15号楼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三、2010年2月8日,甲方王思银、乙方赤峰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刘忠、丁方呼伦贝尔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15号楼工程款已彻底结算完毕,该协议系有效合同,已被鄂温克旗法院(2010)鄂民初字第36号判决书认定。上述协议系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尤其是四方协议中海峰公司也参加了。当事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合同具有民事合同效力。综上三个结算合同已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如果该合同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原告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原告即没有行使撤销权,又没有对判决书申诉再审,所以三个结算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重新算账,更不存在被告不当得利问题;四、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思银占有、使用15号楼2、3、7号仓房,所以不存在返还问题,已经被生效的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民终613号判决书所认定。该判决的认定说明被告王思银不存在返还15号楼2、3、7号仓房的问题,同时也说明不存在原告一事二理的问题;五、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必须找律师代理,找律师是当事人的自愿,不是法律必须规定的,所以不存在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六、原告自2010年2月8日,四方协议结算到2016年8月15日起诉,长达6年没有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以证实被告承包建设惠普家园15号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每平米为86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工程结算单1份,以证实工程结算价格为4,788,810元,结算时欠质量保证金239,440元,欠工程款623,337元,欠款里没有含变更和甲方(赤峰兴宝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证费用,待审计局审核完再加总工程款,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毕。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工程总造价4,788,810元无异议,239,440元保证金无异议。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工程尾款623,33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涉诉工程总造价4,788,810元,保证金为239,440元。三、甲方用惠普家园15号楼顶工程款单1份,以证实赤峰兴宝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九套楼房四个仓房顶工程款1,097,856.36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四、协议书1份,以证实原告以惠普家园15号楼12单元1262号房屋价值为135,284.80元,用2号、3号、7号仓房抵工程质量保证金212,318.14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称2号、3号、7号仓房在呼伦贝尔中院61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15号楼12单元1262号房屋价值为135,284.80元的证明目的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五、(2015)鄂温克民初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判决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工程款117,143.30元,工程结算当中的欠付工程款62万余元已经结算完毕。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认可用252号房屋抵顶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六、(2015)鄂温克民初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质量保证金104,155.2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七、惠普家园15号楼工程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单37张、四方协议书1份,以证实工程保证金付款、厨房、卫生间、地面砖、人工费付款协议,代被告给付邓伟砂石款,给付张娜工资款单据协议,能证实原告已付工程款5,130,565.39元,被告不当得利336,755.39元。经质证,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单37张,总金额为4,677,422.25元,被告王思银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37张收据均系王思银签字确认,故对原告支付的4,677,422.25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四方协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八、鄂正发(2008)27号文件,以证实涉诉工程的承建单位为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07年开发单位是海峰公司,由于海峰公司没有资质,而改为兴宝公司为开发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涉诉工程开发单位为本案原告,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一、2007年6月28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惠普家园15号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授权委托书1份,以证实刘忠系海峰公司全权代理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鄂正发(2008)27号文件,以证实2008年开发公司改为兴宝公司,被告与兴宝公司结算系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兴宝公司与海峰公司均有结算资格,对于结算无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于结算主体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四、工程结算单1份,以证实惠普家园15号楼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认可结算的价格和给付的仓库、楼房价款,不能证明结算全部完毕,只证明结算了4,788,81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五、《15号楼顶工程款单》,以证实用15号楼9套楼房、4个仓房抵工程款,进一步说明双方已结算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九套楼房、四个仓房顶的是4,788,810元工程款,并不是全部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以15号楼9套楼房、4个仓房抵工程款的事实。六、四方协议书1份,以证实惠普家园15号楼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协议,以工程总造价4,788,810元为基础,没有全部结算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协议内容无异议,故该协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七、(2010)鄂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四方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因此不能修改和解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与原告的主张不冲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八、(2015)鄂温克民初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温克民初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61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252号房屋海峰公司已经出售,被告向海峰公司主张252号房屋,该判决结果为原告给付工程款;惠普家园15号楼1262号房屋已顶工程款,认定2号、3号、7号仓房作为原告提出被告占有使用,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关于返还2号、3号、7号仓库的请求。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称861号、613号判决书恰恰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结算单中4,788,810元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二审判决书未表述2号、3号、7号仓库撤销也没有说返还,只证明没有办理产权,该判决只涉及到4,788,810元,并没有涉及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峰公司与被告王思银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海峰公司将惠普家园15号楼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王思银。2008年4月25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鄂温克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更换开发单位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27号),通知旗发展和改革局:2007年鄂温克旗惠普家园经济适用房原开发单位为海峰公司,该公司开发资质为四级资质,不符合贷款条件,自2008年惠普家园经济适用住宅开发单位改为兴宝公司,该公司开发资质为三级资质,符合贷款条件。2007年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手续办理仍用原开发单位名称,自2008年该项目建设相关手续办理及上报材料等开发单位改为兴宝公司。2008年8月31日,赤峰兴宝公司、与被告王思银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尾欠工程款为623,337元,落款处加盖赤峰兴宝公司公章,并由刘忠签字,乙方由被告王思银签字。当日双方又签订《甲方用惠普家园15号楼房顶工程款单》,约定赤峰兴宝公司用九套楼房,四个仓房抵顶工程款。2010年2月8日,原告海峰公司、被告王思银、刘忠、赤峰兴宝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由赤峰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扣除节能断冷铝塑三玻窗款的基础上,再扣除卫生间、厨房墙面砖、地面砖等材料款98,002.48元,再扣除墙面砖、地面砖的人工费84,039.20元,一次性给付拖欠王思银的施工款131,418.32元,图纸变更施工及现场签证工款5000元”;第二条约定:”由王思银给付刘忠由刘忠垫付给邓伟的沙石款44,054元”;第三条约定:”由王思银给付刘忠由刘忠垫付给张娜的工资款14,730元”;第四条约定:”前三项结算后,由刘忠给付王思银现款人民币77,635元”。协议当天刘忠向被告王思银支付77,635元,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款双方已结算完毕。庭审中,原告撤回被告返还巴彦托海镇惠普家园15号楼2号、3号、7号仓房的请求。另查明,海峰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给刘忠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刘忠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建设。涉诉工程进行收尾施工时,由于涉案工程开发单位改为赤峰兴宝公司,赤峰兴宝公司给刘忠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刘忠代理2008年项目建设。本院认为,原告海峰公司与被告王思银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因海峰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无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王思银,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无效。该工程于2008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同年8月31日,赤峰兴宝公司与被王思银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被告王思银施工的惠普家园15号综合楼总造价为4,788,810元,工程质量保金为239,440元,尾欠工程款为623,337元。被告王思银作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竣工后与原告多次进行结算,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自2007年8月22日至2010年2月8日,向被告共支付涉诉工程款4,677,422.25元的事实,由原告出具的37张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海峰公司、被告王思银、赤峰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忠于2010年2月8日签订《四方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一事,按王思银与刘忠及赤峰兴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思银已处分了惠普家园15号楼1262房屋(价格为135,284元),对剩余保证金,经王思银提起诉讼本院(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海峰公司给付被告王思银质量保证金104,155.20元,因对此原、被告双方的保证金事宜已经解决。原告所提,应扣除卫生间、厨房墙面砖、地面砖等材料和扣除墙面砖、地面砖的人工费182,041元、给付邓伟砂石款44,054元、给付张娜工资14,730元的主张,因该主张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方协议》的第一至第三条内容,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前三项结算后,由刘忠给付王思银现款人民币77,635元,刘忠协议当天向被告王思银已给付77,635元,故该主张双方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出具付款单37张以及《四方协议书》以证实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130,565.39元,多支付工程款336,755.39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依法返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思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海峰公司给付被告王思银购楼房发票及办理过户等各项售楼相关手续的反诉请求,因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当庭驳回了被告王思银的反诉请求。被告所提,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涉诉工程竣工至今原、被告双方关于涉诉工程参与了多种诉讼,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伦贝尔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6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钦德力格尔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铁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