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王申跃与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申跃,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2494号原告:王申跃,女,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县谭家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良(系原告之夫),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湘潭县谭家山镇。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谭家山镇。法定代表人:龙正松,该公司董事长。管理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湘潭市芙蓉东路。代表人:涂湘明,(破产)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该公司司法办主任,住湘潭县易俗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娜,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申跃与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申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良,被告湘潭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申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85万元及鉴定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房屋(原属县工矿贸易公司房屋)位于湘潭县谭家山镇土地庙社区(原紫竹居委会12号),面积共计235.105㎡,由于被告煤矿长期开采,导致房屋严重受损,经鉴定机构评估房屋损失价格为85万元,被告应对房屋损失及鉴定、评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湘潭矿业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与被告采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房屋鉴定及损失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其损失被告只应承担部分责任;3、被告申请的破产清算程序已终结,被告作为民事主体已不存在且无财产执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房屋危险等级鉴定意见、房屋维修费用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受损房屋构成危房C级、后部居住房屋44.556㎡为D级危房,该房屋C级部分维修费用为254210元,该证据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2、房屋评估价格鉴定,因房屋C级部分已鉴定维修费用且低于评估价格,具有经济合理性,故对C级部分房屋评估价格25459元不予认定,D级部分房屋(44.556㎡)应予拆除重建,其评估价格为39566元,予以认定;3、商业铺面房屋经营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因经营损失不属于房屋损失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矿于1958年,在湘潭县谭家山镇经营煤矿开采、销售业务。原告房屋位于湘潭县谭家山镇土地庙社区(原紫竹居委会12号),为混合结构商住两用楼房,房屋权证登记面积共计143.62㎡,另自行加建房屋面积91.485㎡。上述房屋在被告矿区开采范围内,在居住使用中房屋出现地面沉降,墙体开裂等险情。2016年9月5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结构安全等级鉴定,检验结果为:原告房屋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出现险情,构成危房,综合分析评定该房屋前部门面房屋结构为C级,后部居住房屋(44.556㎡)为D级。处理意见:根据该房屋长期处于地基沉降不均且不断变化的危险状态,为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确保生命财产安全,建议将该房屋(C级部分)进行有效加固或者拆除重建,对后部居住房屋拆除重建。同日该中心对上述房屋作出重建价格和评估价格的鉴定,房屋重建价格为548894元,评估价格(重建价格×成新率)为294158元(其中C级房屋254592元,D级房屋39566元)。2017年3月13日该中心对原告房屋(未含D级部分)作出维修价格鉴定,房屋维修价格为254210元。2017年3月20日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商业铺面危房改造期间的经营损失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经营损失为71870元。原告因房屋鉴定、评估支付费用共计15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湖南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申请,2016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2015)潭中民破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被告破产清算程序。现被告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原告受损房屋位于被告的矿区开采范围内,因地下采煤行为致使该房屋受损现已构成C级危房、后部居住房屋D级,维修加固该房屋(C级部分)费用为254210元,D级部分房屋现有价值评估价格为39566元,二项损失共计为293776元,被告宜对上述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已支出的危房等级、房屋维修价格、评估价格鉴定费用共计12000元系确定房屋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受损与开采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原告赔偿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现没有提供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或减轻责任的证据,被告的破产清算程序虽已终结,但尚未被注销登记,仍应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申跃房屋维修费及鉴定费用共计305776元;二、驳回原告王申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王申跃负担6300元,被告湖南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继 荣人民陪审员 曹 遂 平人民陪审员 唐 海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玛依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