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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健伟与钱晓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健伟,钱晓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290号原告:何健伟,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欣,女,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系原告所在居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被告:钱晓芳,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主要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健伟与被告钱晓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健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晓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健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8673.48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9时02分,钱晓芳驾驶粤X/U72××号轿车从中山市南头镇宏业路往建业路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何健伟驾驶的粤J/H8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章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何健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8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晓芳承担全部责任,陈章江不承担责任,何健伟不承担责任。原告入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粤X/U72××由钱晓芳作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故对于原告诉求的1-3项不再承担责任,且如果主张残疾赔偿金,则不能再主张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已经超过纳税标准,无纳税证明及劳动合同,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事发前实际平均收入为3300元/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费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且原告提交的休息证明中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及11月14日这两份证明没有对应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佐证,不能证明进行了门诊复查,因此,应当扣除对应的病休时间,按照住院天数加有效医嘱天数为145天;护理费,过高,应按照10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过高,按照500元计算较为合理;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2015年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2015年的标准,且截止至原告伤残评定之日,其女儿已满7岁2个月,抚养年限应为10年10个月,计算扶养费为13906.26元,儿子已满4岁4个月,抚养年限应为13年8个月,计算扶养费为17543.28元;鉴定费,按照发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修车费,确认;清理费与车辆拯救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被告钱晓芳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9时02分,钱晓芳驾驶粤X/U72××号轿车从中山市南头镇宏业路往建业路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何健伟驾驶的粤J/H8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陈章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何健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同年8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晓芳承担全部责任,陈章江不承担责任,何健伟不承担责任。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159046.04元,其后变更了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山市广济医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复诊等。原告其后复诊多次,医嘱休息多次至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20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装置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1、医疗费1684.5元(凭票9张,截止至2016年12月28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每天100元);3、后续治疗费暂定9000元;4、护理费1690元(住院13天,每天130元);5、误工费28000元(原告收入4800元/月,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共175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财产损失2790元(凭票)。以上损失合计44764.5元。原告住院医疗费不包括在内,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粤X/U72××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钱晓芳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4764.5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医疗费1684.5元,共11984.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限额已用完,故该款应由钱晓芳赔偿;2、护理费169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300元,共29990元,未超限额,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财产损失2790元,由平安保公司承担限额2000元,余790元,由钱晓芳承担。综上,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31990元,由钱晓芳支付原告赔偿款12774.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营养费的请求无医嘱和票据作证,证据不足,故无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以实际情况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无相反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未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因此应予支持,但因其未实际产生,且鉴定结论亦为估计的金额,故暂定9000元,当事人可待实际产生后再据实核算;伤残评定应在医疗终结、伤势稳定后进行,而原告在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进行伤残评定,其结论反映的不是治疗终结后的客观情况,因此,对原告请求与伤残等级有关的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钱晓芳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健伟交通事故赔偿款31990元;二、被告钱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健伟交通事故赔偿款1277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原告负担275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657元,被告钱晓芳负担262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鸿锐审判员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敏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