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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与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后坡。法定代表人卢高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建,忻州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林涛大道。法定代表人徐永强,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任淑琴,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1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建、被上诉人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上诉请求:鉴定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已经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修复金额,且鉴定是单方鉴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施救费用过高,应由6800元核减为3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有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代理人辩称,鉴定是保德县人民法院委托,且上诉人工作人员宋建文、陈军在现场;其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57条和64条都有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22时30分许,驾驶人王飞虎驾驶×××/×××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神保线43KM处,追尾撞于同向行驶于前方田旭东驾驶的×××/×××货车尾部后占道与同向行驶的尹叮当驾驶的×××/×××货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旭东无责任,尹叮当无责任。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为施救×××/×××货车支出现场施救费(包含拖车费、吊车费)3800元,从五寨县交警队指定停车场拖回保德县修理厂支出施救费3500元,保险公司同意承担3000元,本院酌情核减为3000元。2016年10月10日,×××/×××号车车损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费用为11789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货车登记车主是保德县鑫国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该车于2015年5月22日在保德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办理有道路运输营运证,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王飞虎系该车驾驶人,准驾车型为A2,办理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车以保德县鑫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并特别约定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该车以保德县鑫国泰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682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765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并特别约定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飞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旭东无责任,尹叮当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货车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先由田旭东驾驶的×××/×××货车及尹叮当驾驶的×××/×××货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00元。因×××/×××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并约定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德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赔偿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剩余车辆损失费117699元,施救费6800元(包含现场拖车费、吊车费3800元,从五寨回保德拖车费3000元)。对保险公司关于现场施救费用过高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产生的施救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且庭审时原告提供有五寨县钰东吊装运输服务部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实际支出施救费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能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和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支付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所属车辆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能否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对原告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H52956/×××货车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17699元,施救费6800元,合计1244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2908元,原告保德县鑫开泰汽贸有限公司负担16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签订有保险合同,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付保险损失和有关费用。本案中委托鉴定方是保德县人民法院,该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施救费用为实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为理赔过程中的合理花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俊玲审判员李妍审判员张胜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李亚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