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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生于1975年4月1日,汉族,四川省若尔盖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四川省若尔盖县。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川L×××××号小轿车行至仁寿县,与廖某驾驶的川A×××××号小轿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交警到事故现场发现梁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梁某带至XX镇卫生院抽血检验,经司法鉴定,梁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07.3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挡获梁某的经过说明、梁某指认其饮酒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提取梁某血液登记表、仪器检测血液酒精含量报告单、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蔡某、张某、许某、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京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