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任志芬与许雯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芬,许雯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22民初533号原告(反诉被告):任志芬,女,汉族,1973年11月08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万富,男,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1100183。由盐边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反诉原告):许雯茹,女,汉族,1993年05月28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前容,女,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1991635。原告(反诉被告)任志芬与被告(反诉原告)许雯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任志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雯茹赔偿任志芬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雯茹承担。事实和理由:任志芬、许雯茹属邻居,许雯茹家的商铺与任志芬家的商铺仅一墙之隔,商铺的隔墙由两家人共同出资修建,各承担一半的费用。因数年前联合修住房时两家产生了矛盾,为尽快解决矛盾,任志芬就提出在解决修建住房的矛盾时一并清算商铺的隔墙费用。2016年08月28日,许雯茹以向任志芬索要隔墙费用为名强行堵截在任志芬的商铺门口,并阻止已经承租任志芬商铺的商户开门正常营业,逼迫该商户退租。本次纠纷经盐边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面才得以平息,但因许雯茹的无理纠缠行为,导致任志芬的商铺无法继续出租,已给任志芬造成近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任志芬的合法权益不被恶意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任志芬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许雯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任志芬支付许雯茹门市隔墙修复费用1830元;2.判决任志芬赔偿许雯茹经济损失1万元,并就其堵截许雯茹家门面行为向许雯茹赔礼道歉;3.判决任志芬赔偿许雯茹因处理本案纠纷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6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任志芬承担。事实和理由:许雯茹家的门面紧邻任志芬家的门面,两家门面只有一墙之隔,后因联合出租给他人使用,租户将两家门面隔墙拆除,在租户退租时因许雯茹家无人在家,所以租户将门面隔墙修复费用2000元支付给了任志芬,但是任志芬迟迟不修复两家门面隔墙。后因许雯茹家门面需要出租,找到任志芬要求修复两家门面隔墙,任志芬表示让许雯茹先垫付费用自行修复隔墙,待隔墙修复后再与许雯茹结算隔墙修复费用,但是当许雯茹将两家门面隔墙修复后,任志芬找各种理由不支付许雯茹隔墙修复费用。2016年08月28日,任志芬因其门面被退租而无故迁怒于许雯茹,强行堵截许雯茹家门面,并要求许雯茹家门面承租人关门并不得营业,并打电话给许雯茹家门面承租人要求其退租,不得再租用许雯茹家门面进行经营,该事件经许雯茹报警后才得以平息。后许雯茹家门面承租人不堪被任志芬骚扰而退租,使得许雯茹家门面至今未出租出去,造成许雯茹家经济损失。然而,任志芬还恶人先告状,起诉许雯茹赔偿其莫须有的损失,实属仗势欺人。另外,任志芬无证据证明其对桐子林镇西环南路578号门面有所有权,因此,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而许雯茹受其父母许成纲、董家吩委托管理西环南路580号门面,其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主体适格。综上所述,为维护许雯茹的合法权利,特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许雯茹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任志芬对反诉辩称,1.许雯茹不是西环南路580号门面的所有权人,其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其主体不适格;2.隔墙修复费用与本案侵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主张;3.西环南路580号门面董家吩家一直出租给他人作为库房,不存在任何损失;4.任志芬对西环南路580号门面无侵权行为;5.许雯茹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对许雯茹的主张任志芬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的规定,案涉门面没有经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初始登记,物权所有人尚不确定,任志芬、许雯茹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均属物权派生的权利,而仁志芬、许雯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是案涉门面的物权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诉原告任志芬和反诉原告许雯茹现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任志芬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许雯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