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1094号原告左云武与被告张智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云武,张智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094号原告:左云武,男,穿青人,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红,男,穿青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兄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智谋,男,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左云武与被告张智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云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红、被告张智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云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智谋偿还原告的欠款18000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前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张智谋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贵Cxxxx**的小型面包车沿着贵阳市白云区育才路行驶,行驶至育才路与南湖路交叉路口的前200米处时,由于其车速快,为避行人猛烈碰撞上了临时停靠在路边的属于原告所有的车牌为贵Jxxxx**的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轿车的尾部严重受损的事故。上述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情况下,被告同意修复原告受损小型轿车,具体修理费以大众4S店维修报价为准,并赔偿原告轿车被撞后的车辆贬值损失和维修期间无法使用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车辆贬值损失和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整,被告承诺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同时出具《欠条(协议)》一张,将上述款项固化成欠条的形式,被告在该《欠条(协议)》落款“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履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张智谋辩称,其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转款33000元,修车费及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被告张智谋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贵Cxxxx**的小型面包车沿着贵阳市白云区育才路行驶,行驶至育才路与南湖路交叉路口的前200米处时,由于其车速快,为避行人猛烈碰撞上了临时停靠在路边的属于原告所有的车牌为贵Jxxxxx**x的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轿车的尾部严重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被告经自行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协议)》一张,载明:“张智谋因开车撞左云武别克贵Jxxxx**轿车导致车尾严重受损,现帮左云武车子修好,如车子行驶无问题,给予左云武车子及本人损失共计18000元整,大写壹万捌仟元整,修车款在提车时张智谋支付,给予赔偿款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左云武。如过期未处理,一切后果张智谋承担。”受损车辆贵Jxxxxx**于2017年1月10日送到贵州华通君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7年2月22日修理完毕,产生修理费31889元,当日被告张智谋转款33000元给原告左云武,左云武于次日付款提车。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欠条(协议)》支付其车辆贬值损失及维修期间无法使用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认为其支付的33000元已包含协议中约定的18000元,不同意继续支付原告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将修车款与赔偿款的支付以欠条(协议)形式分别载明,明确了修车款提车时张智谋支付,赔偿款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上述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为主张赔偿款向法庭出示《欠条(协议)》,而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修车款与赔偿款的支付达成了新的协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支付赔偿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鉴于被告在原告提车前确实支付了原告33000元,而当时产生的修车费为31889元,多支付的1111元,扣减应支付的赔偿款数额,故被告还需要支付原告赔偿款16889元。对于原告出示的2017年3月27日产生的汽车配件费500元的票据,由于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500元费用的产生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被告亦不认可,故该费用性质不宜在本案中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该款项的性质系赔偿款,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而原告提车时没有将修车的相关票据有效反馈给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赔偿款有一定客观原因,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云武欠款人民币16889元。二、驳回原告左云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智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