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周口市项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P×××××号银色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城关复兴路与凤翔大道交叉口南150米处时,被郏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振威、赵闹等人的证言,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郏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乐乐附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文: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