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向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向勇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213号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向勇,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被逮捕,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向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豫1402刑初51号刑事判决。张向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张向勇受张某甲(另案处理)指派,伙同赵某某(已判刑)、尹某某(在逃)、杨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丙(已判刑),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梁园区民主路原百货大楼11楼1101室,成立商丘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商丘某某公司),张某甲为幕后老板,赵某某为前期法人、尹某某为后期法人、杨某某为业务经理、张向勇为财务总监。该公司为拉拢吸收存款,采取以周口市银珠大道某某新城小区为依托签订借款合同等形式,承诺一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及利息,向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鉴定,2014年6月至7月,共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84户,金额1306.78万元,已付利息270.21万元。案发后进行了兑付,现余446.8万元未兑付。原审认为,张向勇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张向勇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张向勇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赃款、赃物责令退还被害人。张向勇上诉称:受张某甲指派到商丘,领取固定工资,不是财务总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督促张某甲还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重。辩护人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并提交周口市某某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周口某某公司专案处置领导小组在《河南日报》刊登的债权债务公告各1份,以证明张向勇在商丘某某公司无职务,周口某某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已大部分归还商丘集资户存款,剩余可随时兑付。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原审认定张向勇系财务总监证据不足。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经查内容客观、真实,佐证了二审认定事实,予以采信。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1.关于张向勇是否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赵某某证实,张向勇把他接到商丘某某公司后,安排了办公室,并向业务员介绍他是赵总;通过他银行账户吸收的500余万元,均被张向勇汇给张某甲;一个月左右,张向勇让张某甲给他说只给他1%提成,他就不干了。张某丙证实,张向勇发放业务员工资和提成;到周口考察楼盘是张向勇带领去的。刘某某证实,张向勇向她发放工资,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和具体会计业务。业务员王某某证实,张向勇负责公司财务。张某甲证实,他安排张向勇拿空白合同到商丘某某公司,不给钱不签合同。张向勇供述称,张某甲让他空白合同保管,他每天向张某甲汇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张向勇是在商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际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是否有名义上的职务等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2.关于量刑问题。经审查,张向勇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4人次,数额达1300余万元,严重扰乱了正常金融管理秩序,应依法严惩。原审鉴于张向勇案发后帮助挽回大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等,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适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军绪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月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