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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姜某与胡某、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胡某,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秦安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398号原告:姜某,住敦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甘肃省会宁县人,住秦安县,敦煌市沙州镇小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胡某,甘肃省秦安县人,住秦安县。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秦安客运分公司。负责人:庞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负责人:董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与被告胡某、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县客运分公司变更为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秦安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嘉秦安分公司),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胡某、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和孙某、被告人保天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补充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胡某、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人保天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373.8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6681元、误工费38280元、伤残赔偿金16161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营养费1800元、后续护理费9900元、鉴定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017元、住宿费和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310028元;2、判令被告人保天水分公司在×××号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天嘉秦安分公司、人保天水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如下: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变更为7170.3元,误工费变更为40576.8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74712.4元,后续护理费变更为10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2125.68元,住宿费变更为2540元、交通费变更为8000元,总诉讼标的由310028元变更为335153元,并要求被告人保天水分公司在×××号大型普通客车商业座位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天嘉秦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在兰州长途客运中心购买车票后,乘坐由兰州开往秦安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回秦安,该车行驶到通谓马营时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上多人受伤。原告受伤后由120送至通渭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肺挫伤、脊柱骨折,在该院做了脾部切除手术,医疗费用14257.40元由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承担给付的。后因原告伤势过重,于次日下午由通谓县医院负责安排120将原告转院至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皮破裂、3、头皮血肿;4、肋骨骨折(右侧3-7肋);5、肺挫伤;6、创伤性湿肺;7、脾部切除术后,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医疗费用由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承担给付。2016年7月25日原告到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复查,承担复查费用170元,交通费、住宿费也是原告承担。2016年11月8日原告在敦煌市复查,复查费用203.80元,交通费住宿费也都是原告承担的。2016年4月19日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通公交认字【2016】第00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4月8日17时53分许,杨某驾驶×××”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定西向通渭方向行驶,行至连天线310国道1583km+90m处时,与相向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杨某受伤后经通渭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某、姜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认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及其他当事人无责任。2017年3月2日原告委托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做一评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了甘忠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姜某伤残等级评定为脊柱损伤属八级伤残;腹部损伤属八级伤残;胸部伤残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某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0000-15000(壹万至壹万伍仟)元;3、被鉴定人姜某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姜某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承担交付鉴定费3500.00元。事故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天水分公司投保了相关的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胡某雇佣杨某驾驶×××”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某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系事故车辆×××大型普通客登记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应与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其购买,他是参与经营者,但登记车主为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司机杨某的上岗证也是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考核后发的,不是其直接雇佣的,事故中他没有责任,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故他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公司×××号车在被告人保天水分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6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余不足部分,根据其公司与被告胡某之间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胡某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时,其公司积极救治,垫付医疗费115230.84元,专家会诊出诊费6000元,住宿费1964元,交通费910元,合计124104元。请求法院将以上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计算,便于保险理赔。对保险公司认可的原告的诉请部分,其公司亦无异议。被告人保天水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限额为6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该在×××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公司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90天计算,而不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按照农业行业标准按照1人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该按照30%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1万元。对于鉴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后续营养费、后续护理费,因为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姜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定西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通渭县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6】第00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原告乘坐的客车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通渭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所花医疗费用为14257.40元;3、兰州大学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兰州大学第一医院2016年7月26日影像检测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复查一次,承担检查费171元;5、2016年11月8日敦煌市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敦煌市医院复查一次,承担复查费203.80元;6、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续治疗费为10000-15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姜某鉴定花去鉴定费3700元的事实;8、秦安县千户镇某村委会证明1份、户主为姜某户口簿1本,用以证明原告的赡养人情况以及赡养人的义务人情况;9、结婚证1本、户主为原告的户口簿1本,用以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以及原告家庭成员情况;10、交通费、住宿费票据93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11、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王某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3(原告丈夫)系个人合法经营者。(二)被告胡某与人保天水分公司除其陈述外再未提供证据。(三)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2、通渭县人民医院和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过程;13、医疗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其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15230.84元;14、专家出诊费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时请兰州专家出诊的费用6600元;15、住宿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其公司人员在兰州给伤者垫付费用而产生的住宿费用;16、交通费票据19张,用以证明其公司人员从秦安到兰州以及兰州市内处理原告受伤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用;17、保险单1张,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6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对证据1至11,被告胡某均无异议。对证据1至5以及证据9、11,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6、7、10,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表示同被告人保天水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对其中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证明上面的公章看不清楚,户主为姜永祥的户口簿1本也不能证明被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人。被告人保天水分公司对证据1、3、4、5、11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原告的姓名有误;对证据6,被告人保天水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腹部八级伤残认可,但对胸部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因为胸部伤残肋骨骨折6根才能达到十级伤残,而病历显示原告肋骨骨折是5根,对脊柱损伤八级亦不予认可,从原告的提供的片子看,并不能证明两椎体压缩性骨折达到八级伤残,再者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无法印证。对证据7,被告人保天水分公司认为该收据不属于国家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人保天水分公司对其中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认为首先该证明中公章不清晰,其次人员信息应由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证明,对其中户口簿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9,被告人保天水分公司认为结婚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其中的户口簿无异议。对证据10,被告人保天水分公司认为其中的机票并不是救治原告而产生的,并且是登机牌,故不予认可,对于部分票据产生的日期与原告救治治疗日期不符,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其中的住宿费票据不认可,认为原告不能证明系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救助和住院而产生的住宿费,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14、17,原告均无异议;对证据15、16,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14、16、17,被告胡某无异议;对证据15,被告胡某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2、17,被告人保天水分公司无异议;对证据13,被告人保天水分公司对其中的发药清单1张和收据1张均不认可,对其余2张正规票据认可,认为发药费用应该包含在正规票据中,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并且不是治疗原告伤情发生的费用。对证据14,被告人保天水分公司认为系白条子,且是复印件,故不认可;对证据15、16,被告人保天水分公司认为是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3、4、5、11,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然病历中原告姓名有误,但该问题系医院笔误造成,因各被告对原告治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整个案件事实,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该鉴定意见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而该标准已于2017年1月1日起作废,故其鉴定标准依据错误,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对该份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经法庭要求,原告在庭后补交了正规发票,能与该收据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经法庭要求原告在庭后补交了印章清晰的秦安县千户镇某村委会证明1份,且该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其中结婚证复印件与原告庭后补交的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的户口簿,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对其中的登机牌1张,并非正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中2016年5月9日兰州至敦煌的火车票据3张,与原告治疗地点以及出院时间相符,且乘座人员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身份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2016年7月25日敦煌至兰州的火车票据3张以及2016年7月27日兰州客运中心至敦煌的汽车票据2张,能与原告2016年7月26日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复检的时间相呼应,且乘座人员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身份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票据,部分交通费发生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不符合,部分无行车路线和时间,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其中的住宿费票据,均无住宿时间和客户名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12、17,原告以及被告胡某、人保天水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14,因该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15、16,该两组证据所产生的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生,故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伤后治疗的过程,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甘忠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主张的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5230.84元和专家出诊费6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甘忠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和人保天水分公司对其中原告脊柱损伤属八级伤残以及胸部伤残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其鉴定标准依据错误,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书面通知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日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05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姜某脊柱损伤属八级伤残;腹部损伤属八级伤残;胸部伤残属十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和人保天水分公司虽对胸部伤残十级和脊柱损伤八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而其抗辩的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肋骨骨折只有5根,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的主张,因为虽然兰州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右侧3-7肋骨骨折,未诊断出原告左侧第5前肋骨骨折,但该院2016年4月9日的影像检查报告单中显示原告除右侧3-7肋骨骨折外,左侧第5肋骨亦骨折,故原告的肋骨骨折已达到6根,符合十级伤残标准,而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适用标准正确,本院应予以采信。另查明,×××号车实际购买者为被告胡某,挂靠登记在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名下,XX系该公司招聘的驾驶员,工资由胡某支付。×××号车在被告人保天水分公司投保有6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哥哥、嫂子护理,原告与其丈夫均为个体经营者,其哥哥嫂子为农民。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2、合理饮食,加强营养,改善全身状况,促进骨折愈合;3、术后1月、3月拍片复查,术后一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4、适当进行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5、住院期间一直有两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三月;6、随诊。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王某1,生于2001年9月25日;其次子王某2,生于2006年5月28日;其母亲胡某1,生于1948年10月15日;其父亲姜某1,生于1945年3月15日,原告父母生有一子一女。本次事故中×××号车除原告受伤、司机XX死亡外,另有十二人受伤(伤势较轻)。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称,除原告外,其公司已与其他受伤人员以及杨某的家属对赔偿事宜私下协议处理完毕,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收到×××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赔款11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以及是否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剩余部分各被告如何承担?3、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垫付原告的各项费用是多少,该费用应如何处理?(一)关于各被告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杨某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在雨天超速行驶,其违法过错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而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胡某雇佣的司机,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胡某承担责任。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杨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应认定杨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应与胡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作为×××号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应与杨某、胡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且原告未请求XX一方承担责任,只选择胡某与天嘉秦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以及是否应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剩余部分各被告如何承担的问题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核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73.8元。对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主张的医疗费115230.84元和专家出诊费6000元,因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且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费用,故本院不作处理。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每天按2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90天计算共确定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4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31天计算共确定为124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甘忠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百货等零售行业,而其未举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其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16年批发和零售行业年人均工资42547元即每天116.6元计算,误工期限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原告定残的前一天,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受伤,于2017年3月23日定残,误工期限为348天,误工费总计确定为40576.8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医嘱,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确定为90日,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哥哥等人护理,其丈夫的职业为个体户,对该部分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6年批发和零售行业年人均工资42547元即每天116.6元,按实际住院天数31天计算共计确定为3614.6元;另1人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的职业为农民,故对其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甘肃省2016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41861元即每天114.7元,按实际住院天数31天计算共计确定为3555.7元;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确定为其丈夫,对该部分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6年批发和零售行业年人均工资42547元即每天116.6元计算共计确定为6879.4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确定为14049.7元。对原告在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时将住院期间与鉴定意见评定的期限重复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营养期系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故鉴定机构鉴定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算,而不是出院之日起算。残疾赔偿金,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0条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693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多处残疾,其中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确定为34%(30%+3%+1%),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74712.4元(25693元/年×20年×34%)。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扶养费应结合被扶养人的人数、扶养年限、扶养人的伤残等级确定,被扶养人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甘肃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487元或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39.2元,本案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定条件的有原告母亲胡某1、父亲姜某1、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该四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零6个月、8年、2年零6个月、7年零2个月,该四人均有2个扶养义务人,前1年内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为(7487元/年÷2人+7487元/年÷2人+19539.2元/年÷2人+19539.2元/年÷2人)×34%=9188.9元,该数额未超出甘肃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39.2元,该一年系原告被扶养人最多的一年,故后几年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数累计也不会超过甘肃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39.2元,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87元/年÷2人×11.5年+7487元/年÷2人×8年+19539.2元/年÷2人×2.5年+19539.2元/年÷2人×7.17年)×34%=56939.8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根据原告提供的本院认定为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286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而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无住宿时间和客户名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主张7000元应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票据应确定3700元,原告诉请3500元,故本院支持3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本院总计确定为316052.5元。又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在×××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号车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该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起诉前,×××号车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已将该份交强险限额赔付给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而该起事故中×××号车上多人受害,根据受害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定由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在已得到的交强险赔款中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000元。不足部分312052.5元由被告人保天水分公司在×××号车承运人责任险60万元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天水分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对此有特别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人保天水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312052.5元。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胡某与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垫付原告的各项费用是多少,该费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主张的其垫付原告在通渭县人民医院和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的费用,原告并无异议,但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且本案涉及的保险种类属商业保险,故对该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天嘉秦安分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人保天水分公司要求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原告姜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73.8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14049.7元、误工费40576.8元、残疾赔偿金23165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316052.5元,由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秦安客运分公司在已得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姜某4000元;不足部分3120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姜某。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7元,减半收取计3163.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287.5元,被告胡某、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秦安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共同负担2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文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云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