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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海建军诉被告吴镇国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建军,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247号原告:海建军,男,1971年7月3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钫,湖南东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镇国,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国,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被告:张智,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新滩社区。被告:谢家松,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思,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路青城置业。法定代表人周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海建军诉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出(2015)大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海建军不服该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湘05民终171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钫、被告吴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清、被告曾建国、被告张智、被告谢家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建军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实缴出资股本金900000元,与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及案外人申巍、陈小瀛、李文军、朱志雄、王喜雄、朱贤权共11名股东共同设立湖南尚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在2011年7月4日成立后,向原告出具了No:01*号《尚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入股单》。但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向登记机关隐瞒上述事实,出具虚假资料,并未将原告列为股东,且公司多次变更亦未告知原告,损害原告利益。2014年1月18日,原告和案外人陈小瀛、朱志雄、朱贤权、王喜雄五人作为乙方共同与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四人作为甲方签订了《股东协议》,约定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甲方承包经营,甲方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向乙方付红利,如未按时分发红利则加收20%利息,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后要求退资撤股,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但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仅向原告支付红利至2015年1月1日止。由于各被告长期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退资撤股。2015年11月24日和11月26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分别向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送达了《关于要求���资撤股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通知》,要求各被告在一个月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润,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决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股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8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顺延照计)。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各被告不需要共同退还原告所谓的股本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各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股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股份可以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或者由公司��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股本金的行为有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1、退还股本金涉嫌抽逃出资;2、若原告诉请含有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予以收购其股份,但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3、若原告诉请含有股权转让的意思,但股东协议中完全看不出股权转让的对象,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行性。被告公司早在2014年底停止经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企业未赢利的情况下不得退股或股份转让。本案股东协议无效,本案股东间签订协议,将公司业务承包给部分股东,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中原告只享有权利而无需承担义务,应当无效;该协议是公司的几名股东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同意并由公司出具书面文件的情形下签订,擅自处分公司资产,侵害公司权益,应当无效;协议含有借款的内容,约定月息,却无借款的事实,应当无效。即使股东协议有效,但协议中对原告投入公司的原始股金在经营一段时间后还有多少价值在协议中并未明确,本案中利息不应当支付,如应支付,那原告现股金价值多少不明确,无法确定利息计算基础;协议约定在被告经营期间才支付利息,但公司2014年底已停止经营。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以后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公司有2250000元呆帐,原告应按出资比例承担,被告仍按原告出资支付利息显然是不公平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家松辩称: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谢家松对吴镇国、曾建国、张智擅自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出去并不知情,且谢家松的股权也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让,至今未收到任何股权转让款。谢家松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谢家松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受让主体、转让的价款、数量以及交付时间,且该协议约定原告在不具备法定的情形下可以退资撤股,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条款,为无效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吴镇国、申巍、谢家松、陈小瀛、海建军、曾建国、李文军、朱志雄、朱贤权、王喜雄、张智共11人进行协商,准备成立湖南尚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11人于当天将公司注册资本(含各股东所占出资比例)、组织机构、财务制度等相关事宜进行确定,并拟定了公司章程。确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人民币,海建军出资额为900000元,出资占比9%。同年7月4日,湖南尚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但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吴镇国、曾建国、张智,且为成立该公司��工商部门提交的股东决议、公司章程中所列明的股东均为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该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人民币。同年7月13日湖南尚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0000元人民币。2011年8月18日,海建军向湖南尚亿投资担保公司有限公司交纳入股金900000元,该公司向其出具了《尚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入股单》,对海建军的股权金额予以确认。2014年4月3日,湖南尚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自2011年至2013年间,该公司多次召开股东会议,对管理层人员工作职务的调整以及工资金额、各股东的股份份额的调整、公司目标管理办法等事项进行决议,海建军均以股东的身份参加并在会议上签字,且领取了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3年的部分股东红利及担保提成。2014年1月18日,吴镇国、曾建国、谢家松、张智(甲方)与海建军、陈小瀛、朱志雄、朱贤权、王喜雄(乙方)签订如下《股东协议》:“甲、乙双方均系湖南尚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始股东,现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及甲、乙双方意愿,凭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经股东大会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公司从2014年元月1日起,由甲方肆人承包经营,乙方伍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对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呆帐、死帐不负任何法律、经济及刑事责任。二、乙方承认公司现有呆帐贰佰贰拾伍万元,如此款收回,甲、乙双方均偿受按股东的股金比例分摊。三、乙方伍人自愿将各人投入公司股份的原始股金,在甲方经营期间自愿转为投资股。四、甲方在经营期间,按月息贰分伍厘利润按季分发给乙方伍人,并在每季度次月10号前打入由乙方提供的固定账户,如未按时分发红利加收20%利息。五、乙方��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后要求退资撤股,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但应按比例承担上述死帐及呆帐的风险,甲方可在乙方股金中直接扣除,并不偿受公司无形资产(若公司解体,甲、乙双方均同等偿受)。六、因原公司投资款均未收回,存在一定的风险。经甲、乙双方协商,公司2014年前预留的风险金做为后续借款的风险保证金,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不再偿受该风险金。其余未收回的款项与乙方无关”。自2014年1月至12月,海建军共领取红利274050元。此后,因经营亏损,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未再向原告海建军支付红利。2015年4月17日,原告海建军以各被告出具虚假资料,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其未能行使股东权利,且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红利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共同退还股本金900000元,并支付���息。本院作出判决后,各被告不服,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以海建军实际上已经享受股东权利,其股东权益未受实际侵害,判决驳回海建军的诉讼请求。海建军于2015年11月24日和26日分别向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送达了《关于要求退资撤股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通知》,要求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其在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润。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收到通知后没有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2月25日,曾建国将在其名下的10000000元的股份以10000000元转让给吴镇国。同日,张智将在其名下的10000000元股份中的6000000元股份以6000000元转让给吴镇国,另4000000元股份以40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黄孙春。2016年3月22日,吴镇国将其名下的46000000元股份中的30000000元股份以300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湖南鸿铭投资有限公司,10000000元股份以100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桐木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同日,公司股东修订了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章程。上述股权转让及公司章程的修订,均未告知原告。另查明,对于《股东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按比例承担2250000元呆帐的风险是指按各股东的出资比例承担。以上事实有《湖南尚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章程》、《尚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入股单》、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股东协议、《关于要求退资撤股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通知》及公证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于2016年3月22日修订)、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股东协议》是否有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前诉原告以被告未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使其未能行使股东权利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股金。本案原告以被告应履行股东协议,给付股权转让款而提起诉讼。两案虽然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但两案的法律事实不同,即诉讼标的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股东协议》是否有效,从原、被告争议的公司股东内部承包条款是否合法、退资撤股是否合法两方面进行评议。1、公司内部承包经营是指承包股东与其他股东通过订立承包合同,将公司的全部或部分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股东,由承包股东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承包股东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支付承包金,并承担承包期内相应经营风险的一种经营方式。公司是企业法人之一,我国的政策、法律并不禁止企业承包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承包亦属于企业承包,该承包并不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指在公司的对外法律关系中,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承包股东对承包期内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属于其他股东与承包股东依据承包合同的内部约定,对于公司外部而言,仍然是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而不是单个股东或承包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公司的红利分配可以由公司股东进行自由约定。而公司内部承包关于利润及承包费的约定,可以视为公司股东就红利分配达成的合意。本案股东协议中有关承包经营的条款经所有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协商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本案《股东协议》中虽然没有股权转让的字样,也未明确相互之间转让股权的份额,但依据该协议内容及被告支付红利的情况,原告及其他股东与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协商一致,对以下达成合意:公司由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承包经营,经营期间,海建军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900000元转为投资股,由承包方按月息2.5%支付利润给海建军;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后要求退资撤股,海建军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包方,但应按出资比例承担协议中约定的2250000元的呆帐,承包方可在海建军的股金中直接扣除,海建军不偿受公司无形资产。该合意明确了原告若要求退资撤股可在协议签订六个月后提前一个月通知承包股东,由承包股东在扣除原告应按其出资比例承担的呆帐后,以出资额为对价偿付原告的出资。该合意也明确了原告的退资撤股是通过与公司承包股东达成协议,由承包股东偿付其出资款的方式来实现的。原告并未要求公司来偿还其出资,不涉及到公司注册资金或实有资产的减少,也不涉及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因此,本案的退资撤股并非抽逃出资或公司对股东的股权的收购,其实质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且原告自发出书面通知后未再享受股东权利,而后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的变更及修订公司章程,也说明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实际受让了原告的股权。虽然公司章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在企业未赢利的情况下不得退股或股份转让。”但此次退资撤股经公司所有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协商达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股东协议的相对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协议中有关退资撤股的条款对全体股东是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股东协议》中的退资撤股实质为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退资撤股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谢家松辩称,其对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将股权转让出去的行为不知情,其不应偿付原告出资款。因被告谢家松对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是否知情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谢家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审”原则。原告海建军及其他股东与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经召开股东大会协商一致签订的《股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提前一个月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出资款。根据入股单,原告出资900000元,所占公司出资比例为9%,股东协议中双方认可公司呆帐2250000元,原告应按出资比例承担,故扣除原告应承担的202500元呆帐,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应支付原告的出资款为697500元。因股东协议中约定的月息2.5%是指承包期间的红利,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则没有约定,而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起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予支持。股东协议是股东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股金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建军在湖南尚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款697500元。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海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6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9682元,由原告海建军负担4400元,由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负担15282元(此款原告同意被告吴镇国、曾建国、张智、谢家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卫人民陪审员  岳 静人民陪审员  谭贤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