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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5执330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被执行人金玉师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玉师,胡海蓉,胡银华,广西融水鼎丰工贸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5执330号之六申请执行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菀1号楼十三楼南面。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松,男,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玉师,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执行人胡海蓉,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执行人胡银华,男,1965年5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执行人广西融水鼎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朝阳西路苏城新天地2-10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胡海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西廓岭。法定代表人胡银华,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超明,该厂综合部部长。申请执行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玉师、胡银华、广西融水鼎丰工贸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追偿权纠纷一案,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6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金玉师、胡银华、广西融水鼎丰工贸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14943043.69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玉师有位于广西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8栋一层20号、08号、16号、17号商铺(房产证编号及建筑面积分别为: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建筑面积35.22平方米;第XX号,建筑面积48.39平方米;第XX号,建筑面积36.90平方米;第XX号,建筑面积57.03平方米)四套;被执行人胡银华有于广西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19号东方明珠8栋一层15号、21号、07号商铺(房产证编号及建筑面积分别为: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建筑面积45.29平方米;第XX号,建筑面积54.51平方米;第XX号,建筑面积80.12平方米)三套;被执行人胡海蓉所有的位于广西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19号东方明珠8栋一层09号、18号、19号商铺(房产证编号及建筑面积分别为:融房权证融安字第××号,建筑面积86.48平方米;第XX号,建筑面积60.38平方米;第XX号,建筑面积60.38平方米)三套。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以(2016)桂0225执330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金玉师、胡银华、胡海蓉所有的上述房产。2016年10月11日,本院委托广西科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金玉师、胡银华、胡海蓉所有的上述房产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为4979500元,并于2017年2月17日以(2016)桂0225执330号之四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金玉师、胡银华、胡海蓉所有的上述房产。第一、二次、三次拍卖参考价分别为4979500元、3983600元、3186000,均流拍。第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不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价格抵债。另一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企业代码为19994821X,其无车辆登记,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3×××78内有存款50461.96元,该账号已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冻结,无其他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有房产,证号为融房权证字第××号,均有抵押登记记录,上述房屋本院均已查封。另被执行人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西廓村有一宗土地,证号为融水国用(2015)字第1413号,宗地面积74462.33平方米,宗地号XX,该土地本院已查封。目前在本院已经立案且被执行人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的案件共72件,执行标的合计13328万元。被执行人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是本县大型重点企业,融水县人民政府已将融水县贝江水泥厂名下的全部财产以3.8亿元出售给海南华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现融水县人民政府已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正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因该厂涉及的债务众多,金额巨大,情况复杂。政府职能部门在短期之内难以按照相关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清算及分配方案。待分配方案确认后,按照分配方案,兑现给各债权人。另查明被执行人金玉师、胡银华、胡海蓉、广西融水鼎丰工贸有限公司、融水苗族自治县贝江水泥厂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银行存款、无其他房产、无其他车辆登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融水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6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融水县人民法院(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16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国社审判员  廖彦松审判员  龙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兰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