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运香、田葵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香,田葵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香,女,汉族,1957年8月1日出生,住鹤壁市山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葵成,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鹤壁市山城区院。上诉人李运香因与被上诉人田葵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运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葵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运香上诉请求:改判田葵成赔偿李运香人身权益损失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田葵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支持李运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过低。李运香自本案事件发生后,出现头晕、虚弱、疼痛等不良反应,××发作,实际已支出购买了大额药品费用。精神损害极其严重。故请求支持李运香上诉请求。田葵成答辩称,田葵成没有张贴条幅。田葵成是为了缓解信访压力才自认是田葵成所张贴。田葵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运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葵成向李运香书面道歉,在李运香村大队宣传栏张贴,为李运香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凌晨,田葵成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村张贴“李运香与赵东海有奸情”的条幅,并到对实名举报其贪污的李运香家门口对其辱骂。以上事实有李运香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条幅等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结合李运香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2016年8月20日凌晨,田葵成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村张贴“李运香与赵东海有奸情”的条幅,并到李运香家门口对其辱骂。田葵成的行为使李运香的名誉在一定的范围内受到了侵害,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李运香要求田葵成书面道歉并在村大队的宣传栏张贴,为李运香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田葵成的行为对李运香名誉造成一定影响,但李运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田葵成的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李运香要求田葵成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酌情支持500元。判决:一、田葵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运香书面道歉,并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村大队宣传栏张贴;二、田葵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运香精神抚慰金500元;三、驳回李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田葵成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村张贴“李运香与赵东海有奸情”的条幅,并到李运香家门口对其辱骂。田葵成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且客观上给李运香的名誉造成实际影响,精神上受到了损害,田葵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李运香精神抚慰金500元明显偏低,不足以抚慰李运香精神上遭受的损害。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田葵成支付李运香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运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田葵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运香书面道歉,并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前柳江村大队宣传栏张贴;变更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060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田葵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运香精神抚慰金5000元;驳回李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田葵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田葵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