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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兴、张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张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张进,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一年九个月,2017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川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1,2015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王兴在本市南川区被害人李某家中,乘李某家中房门没有关好之机,入室将李某的手提包盗走,将手提包内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盗走,将手提包扔在一楼楼梯间。后王兴先后两次从该银行卡中取走3200元钱挥霍。2,2015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兴与被告人张进到本市南川区被害人蒋某家中,张进用抱钳将蒋某家阳台推拉门上的铁锁夹断,与王兴入室后,将蒋某家中衣柜里的一枚钻石铂金戒指盗走,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重庆市南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值鉴定,该戒指价值现金人民币2446元。被告人王兴于2015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2017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因本案将被告人王兴从重庆市凤城监狱押回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5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进抓获归案,被告人张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张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兴、张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王兴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王兴、张进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王兴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张进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千元。二、被告人张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责令被告人王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李某退赔现金人民币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