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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游正寅与王玲周世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正寅,王玲,周世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2917号申请执行人:游正寅,男,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王玲,女,1980年08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周世波,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游正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王玲、周世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38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11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本案执行费1610元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游正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玲、周世波(2017)渝0118执29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审 判 员  旷昌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世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