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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遵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宗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宗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彭相维,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宗华,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贵州省正���县人,住正安县。上诉人遵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宗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第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第一建筑公司不支付吴宗华434105.76元。事实和理由:吴宗华在仲裁裁决中要求第一建筑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164808元,一审均支持165152.88元的赔偿金额超过了吴宗华的仲裁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吴宗华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第一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一建筑公司依法不应当向吴宗华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34105.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宗华于2015年10月17日在第一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时受伤,受伤后在正安县佳运医院住院治疗1天,当日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经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宗华受伤情况为工伤,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五级;后吴宗华就受伤事宜向正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正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正劳人仲案字(2016)第11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正劳人仲案字(2016)第114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及认定金额是否正确。第一建筑公司认为不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吴宗华相关费用,但第一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第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劳人仲案字(2016)第114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金额无误,予以确认。第一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正劳人仲案字(2016)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金额支付吴宗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15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152.8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等各项损失434105.76元。综上判决:一、驳回第一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第一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吴宗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15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152.8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共计434105.7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第一建筑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本院根据一审卷宗中的证据另查明:吴宗华在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解除其与第一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吴宗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80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2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80元、伤残津贴856800元。该事实有正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正劳人仲案字【2016】第114号仲裁裁决书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确定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应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第一建筑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出现超仲裁请求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因吴宗华在仲裁时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数额均为164808元,而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两项赔偿的金额均为165152.88元,超过了吴宗华的仲裁请求数额,故第一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但第一建筑公司据此认为自己不应支付所有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认定第一建筑公司应支付吴宗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20元正确,应予确认。由此,第一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吴宗华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80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在内的各项赔偿共计433416元。综上,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由遵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吴宗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80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5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共计433416元;四、驳回吴宗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吴宗华承担5元,由遵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大 刚审判员 田  滔审判员 令狐荣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艳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