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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兰永香与陈亚杰、王建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永香,陈亚杰,王建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871号原告:兰永香,女,1978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陈亚杰,女,1979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建宝,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兰永香与被告陈亚杰、王建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永香、被告陈亚杰、被告王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永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8847.22元,其中医疗费3,316.52元,误工费1,709.40元(113.96元/天x15天),护理费1,812.30(120.82元/天x15天),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x15天),复印费9.00元,交通费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曾系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旺居木业工人。2016年,原告与二被告因工资发生纠纷,2016年9月17日12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旺居木业食堂内,被告陈亚杰故意碰撞原告发生争执,被告陈亚杰首先殴打原告,被告王建宝也欲上前殴打原告时被其他人拉开。原告走出食堂后,二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进车间后,被告陈亚杰再次对原告进行谩骂并上前与原告发生厮打。后报警,原告受伤被送往双阳区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经派出所处理,对原告进行罚款500.00元,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陈亚杰进行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陈亚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原告丈夫程亮代领并多付二被告工资,被告王建宝返钱时将其中的25元时扔案子上,程亮就生气走了。在食堂吃饭时,二被告没有打原告,就碰下原告,原告就骂被告陈亚杰,双方发生争执但都没动手。在食堂外面,二被告开车走,原告追着车骂,被告陈亚杰下车与原告发生争执,双方动手了但没打到对方,被告王建宝一直没下车。回车间后,被告陈亚杰在案子上休息,被告王建宝出去抽烟,原告兰永香夫妻进屋后找被告陈亚杰,被告陈亚杰说了一句明星的事,原告就过来开始骂被告陈亚杰,被告陈亚杰往前走两步与原告骂起来,原告就拿铁棍子打被告陈亚杰,被告陈亚杰也不清楚打没打到原告兰永香。王建宝辩称,被告陈亚杰说的属实,被告王建宝没有打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曾系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旺居木业工人。2016年9月17日12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旺居木业食堂内,原与被告陈亚杰在走路时发生碰撞,二人产生矛盾,回到车间内,原告与被告陈亚杰再次互相谩骂,被告走到原告面前,二人互相殴打,原告捡起细铁棍(工艺铁具)击打被告陈亚杰头部,双方丈夫过来拉仗,被告陈亚杰倒地,头部出血,原告与被告陈亚杰均去医院接受治疗。被告陈亚杰于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28日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在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于2016年10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共支付医疗费3,316.52元。2016年9月23日,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奢岭街派出所作出双公(奢)行罚决字[2016]3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兰永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执行拘留期间自2017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3日止。2016年10月9日,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奢岭街派出所作出双公(奢)行罚决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陈亚杰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枚、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枚、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长春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亚杰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相殴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受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宝对其殴打致其受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陈亚杰互相殴打均有损害对方身体的故意,双方在主观上均具有过错,原告用细铁棍将被告陈亚杰打伤,被告陈亚杰也在厮打中致原告受伤,双方未以妥善的方式处理纠纷,对损害结果均有过错,综合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陈亚杰应对原告损失负担30%,原告自负70%。原告主张的住院15天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3日,但原告住院5天后即被拘留10日,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3,316.5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扣除原告被拘留期间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为2,646.52元;2.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误工费为569.80元;3.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护理费为604.10元;4.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5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复印费、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20.42元,被告陈亚杰承担原告兰永香上述损失的30%,即1,29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兰永香因伤经济损失1,296.13元;二、驳回原告兰永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柴疏桐—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