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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金元与孙玉荣、李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元,孙玉荣,李书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5号原告:马金元,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回族,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月,系原告马金元之子,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怿,邹城信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玉荣,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李书军,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邹城市,现住曲阜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3号。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雷,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元与被告孙玉荣、李书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月、姬怿、被告孙玉荣、李书军、被告阳光保险济宁公司委托诉���代理人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50,000元。2.阳光保险济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240,9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孙玉荣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与同向步行者马金元发生碰撞,致马金元受伤,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玉荣负事故全部责任,马金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玉荣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元,被告阳光保险济宁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孙玉荣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是借用的被告李书军的车辆,同意依法赔偿。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元。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被告李书军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孙玉荣是借用的我的车辆,我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但同意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被告阳光保险济宁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玉荣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城市兴中路和睦村西处,与同向步行撵着羊群的原告马金元发生碰撞,致马金元受伤,车辆受损。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情况,于2016年8月4日作出“邹公交认字[2016]第018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玉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金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金元即被送往兖矿集团总医院,门诊以“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收治入院。住院期间行“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和“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82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00,917.79元,其中由被告孙玉荣垫付2,2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济宁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右侧1-4横突骨折;3.第3棘突骨折;4.头外伤,脑挫伤;5.右肾挫裂伤;6.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肺气肿;8.肝内胆管结石;9.癫痫。2016年11月17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之子马正月委托,对原告马金元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马金元右下肢损伤行手术治疗,腰椎多发横突骨折、棘突骨折行保守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和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和十级伤残;若无意外情况发生,其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14,000元。2017年2月8日,被告阳光保险济宁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外伤关联关系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济祥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被鉴定人马金元的无关联关系医疗费用数额为7,012.88元(包含于住院医疗费中,其中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130元、心脏超声室壁运动分析40元、左心功能测定40元为非伤检查,丙戊酸钠缓释片134.96元为抗癫痫药物,注射液红花黄色素1,852.20元为治疗冠心病用药,硫辛酸注射液4,815.72元为治疗糖尿���引起的周围神经病变用药);2016年11月23日CT、DR门诊检查费780元,因无门诊病历无法审查。鲁H×××××小型轿车为被告李书军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玉荣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C1”,与所驾车型相符。本院认为,原告马金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要求被告阳光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被告阳光保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书军出借车辆并无过错,对于被告阳光保险济宁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孙玉荣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李书军自愿与被告孙玉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问题。原告马金元主张医疗费101,959元(取整数,下同),其中2016年7月23日尾号为“60011”的门诊票据为“120”出车费60元,该60元应当计入交通费中;2016年10月21日尾号为“60191”的门诊票据为病历复印工本费37.50元,应从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剔除另项计算;2016年11月7日尾号为“24089”、“24090”和“24091”的门诊票据,收费项目为“16-40层螺旋X线”、“X线计算机体层(CT)”、“数字化摄影(DR)”、“放射科数字化摄影胶片”,合计金额为780元,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者检查报告单等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具有关联性,结合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济宁祥诚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原告住院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外伤无关联关系医疗费用的数额为7,012.88元��该7,012.88院亦应从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剔除。故本院计算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4,069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由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1,060元(180天×117元/天)。原告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事故发生时仍然从事放牧活动,具有劳动能力,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提供了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定规范是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准。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16天。关于���工费计算标准。现有证据证实受伤前原告从事养殖业生产,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时,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2,788元/年(折合为117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3,572元(117元/年×11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320元(86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按93元/天计算,但根据其计算结果,其实际主张计算标准为86元/天)。同理,本院对原告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计算天数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82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560(80元/天×82天)。原告主张交��费1000元,但提供的邹城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发售的定额发票,未加盖收款单位发票专用章,且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陪护人员情况和治疗时间、次数,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含“120”出车费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80元(40元/天×8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同理,本院对原告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为90天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计算认定其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280元(40元/天×82天)。原告居住地为城镇(邹城市区),主张残疾赔偿金57,140元(34,012元/年×14年×12%),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161元,所提供票据大多为食品和生活日用品,提供的购买轮椅的小票和收据加盖印章为“邹城市小芳商店”,购买双拐的收据亦非法定票据,本院参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价格,酌情认定其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为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认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因受伤及因羊群受到惊吓,造成羊群损失2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735元(含伤照费135元),本院予以认定支持。上述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合计为197,574元(含病历复印工本费37.5元,取整数为38元)。被告阳光保险济宁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按照现行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被告阳光保险济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172元;因医疗费用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再赔偿原告马金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4,629元。总计194,801元,扣除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应当再给付原告马金元184,801元。法医鉴定费(含伤照费)和病历复印工本费2773元,由被告孙玉荣、李书军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孙玉荣已支付的医疗费2200元后,被告孙玉荣、李书军应再给付原告马金元5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金元医疗费、后���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17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马金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4,629元。总计194,801元,扣除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余款184,8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玉荣、李书军赔偿原告马金元法医鉴定费(含伤照费)和病历复印工本费2773元,扣除被告孙玉荣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2200元后,余款5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马金元要求被告赔偿其羊群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原告马金元负担453元,被告孙玉荣负担2004元(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