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与高玉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高玉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迎宾北路30号。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青,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杰,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莉,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玉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孝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保孝义公司不承担36454元的赔偿金;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高玉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不认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高玉杰向第三方赔偿的金额。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高玉杰向第三方的赔偿金额是以其提交的发票、结算表等为定案依据,但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孝义公司并未对第三方损失进行定损,高玉杰向第三方的赔偿及维修都是单方行为,人保孝义公司对各项维修项目的价格不予认可,坚持申请对维修项目的价格进行鉴定评估,其认为法院应当以鉴定评估的价格作为判决的依据。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依据人保孝义公司与高玉杰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判决。高玉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人保孝义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高玉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孝义公司向高玉杰支付保险赔偿金36454元;2.诉讼费由人保孝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玉杰系车牌号为×××江淮牌自卸汽车的被保险人,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座*1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7775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2016年8月10日17时50分,高玉杰雇佣的司机郭铁苓驾驶该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村南时侧翻,造成车辆、电缆线损坏。事故发生后,人保孝义公司出险并出具了保险记录(代抄单)。高玉杰主张车辆施救费为6500元,并提交了由北京市晓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为涉案车辆×××;主张电缆维修费为29954元,并提交了工程款发票、工程结算表、劳力结算表、机械使用费结算表、器材结算表、仪器仪表使用费结算表以及由北京丰铭亮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付款单位为涉案车辆×××。经法院核实,对上述内容及金额予以认可。对于人保孝义公司提起的维修项目及价格鉴定的申请,因高玉杰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人保孝义公司报案,人保孝义公司未对维修内容定损,且没有证据证明维修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法院对于该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高玉杰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高玉杰雇佣的司机郭铁苓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孝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高玉杰要求人保孝义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6454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案中,高玉杰在事故发生后向人保孝义公司报险,但人保孝义公司未及时定损,且不能证明维修费用中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法院认定人保孝义公司应以高玉杰实际损失为依据,赔偿相应保险金。综上,对于高玉杰要求人保孝义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645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高玉杰保险赔偿金364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人保孝义公司在收到高玉杰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高玉杰。人保孝义公司如认为情形复杂,亦应当告知高玉杰无法及时作出核定的原因。现人保孝义公司未能及时作出核定,亦未告知高玉杰无法及时作出核定的原因,导致高玉杰向案外人履行维修或赔偿义务时没有价格或费用参考标准。人保孝义公司对本案实际发生的维修项目没有异议,对维修价格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本院对其关于鉴定评估维修项目价格的申请不予支持。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据此,人保孝义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孝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陈红建审 判 员 罗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翼书 记 员 宋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