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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丙云与王杰、张芳、江苏康乃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云,王杰,张芳,江苏康乃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717号原告王丙云,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杰,男,197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被告张芳,女,1979年5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被告江苏康乃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杰。原告王丙云与被告王杰、张芳、江苏康乃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张芳、江苏康乃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云诉称,被告王杰于2014年2月16日、2014年8月29日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12万元、15万元,并由其经营的江苏康乃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款,被告王杰、张芳为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杰、张芳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由被告江苏康乃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杰、张芳、江苏康乃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杰系江苏康乃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主要载明“王杰向王丙云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此款汇进开户名为王杰(卡号为6224526711003371264)、张芳(卡号为6230666831000217927)的银行卡内,转账壹拾万元整承兑贰万元整借款人王杰担保人江苏康乃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条上主要载明“今借到王丙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本笔借款于2014年9月29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则借款人自愿支付出借人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壹天支付人民币125元借款人王杰担保人江苏康乃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担保期间二年,自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王杰、张芳于2001年7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王杰、张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动撤回对被告江苏康乃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打款单、被告王杰、张芳的结婚证复印件、江苏康乃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杰向原告王丙云借款人民币27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应负纠纷的相应责任。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王杰、张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芳应与被告王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杰、张芳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丙云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康乃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张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丙云支付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人民币12万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人民币15万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10元由被告王杰、张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王杰、张芳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3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许志兰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