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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8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易延奇和梁旭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延奇,梁旭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462号原告:易延奇,男,1958年9月2日出生,住洪江市。委托代理人:陈烨,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旭韬,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鹤城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308号。诉讼代表人:向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志远,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鹤城区。原告易延奇与被告梁旭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延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烨、被告梁旭韬、被告大地保险怀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延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362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医疗费1851.8元、误工费10254.5元、护理费487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鉴定费3285元,合计55627.5元减去梁旭韬已经支付的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梁旭韬驾驶xxxxxxx号小型轿车,当车行至洪江市洗马乡中和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xx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旭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安江人民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前期医疗费由被告梁旭韬支付,后期继续治疗期间的检查及医药费共计1851.8元由原告垫付。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右颞、枕叶脑软化灶形成及神经症状的出现与此次交通事故颅脑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2日、营养期为60日。xxxxxxx小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大地保险怀化支公司作为梁旭韬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梁旭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梁旭韬���担。被告梁旭韬辩称,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梁旭韬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是有效的。协议也写的很清楚,事后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被告大地保险怀化支公司辩称,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出院后,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梁旭韬也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在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后续治疗诊断资料和鉴定费、医药费发票及处方笺,二被告仅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出院后进行治疗检查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出怀鹤洲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至4月17日,评定伤残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a)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该标准。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2017第6号《关于废止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已经废止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仍以前废止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梁旭韬提交的协议书和收条,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收条与协��之间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4.大地保险怀化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结案报告和银行支付回单,能够证明交通发生事故后,大地保险怀化支公司向梁旭韬理赔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梁旭韬驾驶xxxxxxx号小轿车由溆浦县黄茅园镇驶往怀化市方向,当车行至洪江市洗马乡中和村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xxxxxxx号二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梁旭韬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延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颞叶���挫裂伴出血、外伤性SAH、右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额颞枕部头皮血肿等2014年4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3-4周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次日,与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相关事项自愿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由梁旭韬赔偿易延奇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等12000元;2.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梁旭韬支付;3.以上款项一次性支付,支付后双方均不得反悔。易延奇不得再追究梁旭韬的任何责任,放弃对梁旭韬的诉权;4.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协议达成后,梁旭韬、易延奇及其家属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双方在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签订了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调解书中注明:1.伤者易延奇住院医药费、检查费凭医院发票,���驾驶人梁旭韬承担;2.由驾驶人梁旭韬一次性赔偿伤者易延奇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等12000元;3.该事故一次性结案,签字生效,今后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易延奇、梁旭韬在调解书上签名捺印。协议达成后,梁旭韬支付了易延奇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全部医药费39745.5元及赔偿款12000元。2014年4月24日易延奇向梁旭韬出具了1份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梁旭韬一次性赔偿伤者护理费、住院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该事故一次性结案,签字生效,今后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出院后,原告感觉不适,有时去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4月,原告对其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申请鉴定。2017年4月17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出怀鹤洲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易延奇目前右颞、枕叶脑软化��形成及神经症状的出现与交通事故颅脑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依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a)条之规定,分析易延奇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脑软化灶形成,遗留神经症状,有神经功能轻度障碍,其损伤结局综合评定为X(十级)伤残;3.评定易延奇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2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梁旭韬所驾驶的xxxxxxx号小轿车在大地保险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险。易延奇所驾驶的湘N38L**号二轮摩托车所投保险已经过期。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怀化支公司已向梁旭韬理赔完毕并结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旭韬签订的《协议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协议内容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梁旭韬签订协议时,应当诚实,恪守信用,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保护自己的利益,履行自己的义务。诚实信用是建立和谐、稳定社会秩序的保障。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梁旭韬对赔偿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并形成调解书,双方在书写的协议和调解书中亦注明了“双方不得反悔,原���不得再追究梁旭韬的任何责任,放弃对梁旭韬的诉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事故一次性结案,签字生效,今后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等字样,表明双方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已经作出处分。现该协议早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再存在纠纷,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即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怀鹤洲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不能采信,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梁旭韬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3627.5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延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易延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勇人民陪审员  杨爱华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婷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