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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秀梅与高军及高丽、钟启科、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项伟、常艳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梅,高军,项伟,高丽,钟启科,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常艳英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841号原告:刘秀梅,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被告:高军,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第三人:高丽,住吉林省永吉县。第三人:钟启科,住吉林省永吉县。第三人: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屯村11社。法定代表人:项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存,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项伟,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常艳英,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秀梅与被告高军、第三人高丽、钟启科、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项伟、常艳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国、唐加丽,被告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第三人高丽、钟启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项伟、常艳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吉0221执异5号裁定书,继续对高丽名下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玉关村的林地3.2公顷,林权证号:006D36号财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刘秀梅与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项伟、常艳英、高丽、钟启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期间,2017年4月11日,高军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吉0221执52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高丽名下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玉关村的林地3.2公顷,林权证号:006D36号财产的执行。合议庭未通过审理直接于2017年4月25日做出(2017)吉02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该财产执行。依据高军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驳回高军的异议请求。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民诉法解释》第3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25、28条之规定,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高军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第28条,第三人高丽已经于2015年11月1日将本案诉争的林地及林木转让给被告,被告已向第三人高丽支付了合理的转让款,同时占有并经营该林地,经营项目养猪场至今,被告占有和使用诉争林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足以排除原告的查封执行。高丽、钟启科述称,2015年11月1日把我的林地转让给高军,支付给我80万转让费,同日签订了协议书。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项伟、常艳英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高军提供的林地转让协议书,证明:高军与高丽、钟启科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转让合同,将诉争林地及林木转让给高军。刘秀梅质证后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未办理林权转让登记,不能对抗法院执行。经查,该协议是高军与高丽、钟启科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该协议予以采信。高军提供的林地转让款收据及银行取款及转款凭证,证明:高军已向高丽支付了林地转让费。刘秀梅质证后认为,收据是2015年11月1日出具的,而取款和转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7日,这个期间被告取款与第三人收款数额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转让协议约定高军于订立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转让费80万元,与本案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相矛盾。经查,2015年11月1日,高军与高丽、钟启科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约定,高军于合同签订之日将全部转让款一次性付清,高丽、钟启科于当日出具了收到转让费80万元的收据,该事实与高军提供的转款凭证日期及数额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高军提供的口前林业局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经营林地期间产生的费用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高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6)吉022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吉林天茂农牧有限公司、项伟、常艳英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刘秀梅本金及利息266800.00元;高丽、钟启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秀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吉0221执527号裁定,查封了高丽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玉关村六社的林木所有权(面积3.2公顷,树种为落叶松、杂树等)。2017年4月11日,高军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吉0221执52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高丽名下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玉关村的林地3.2公顷,林权证号:006D36号财产的执行。2017年4月25日,本院做出(2017)吉02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该财产执行。另查明:2015年11月1日,高丽、钟启科与高军签订林地转让协议,约定:高丽、钟启科以80万元的价格将诉争林地转让给高军,转让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同日,高丽、钟启科出具收据,收到高军转让款80万元。高军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证实其向高丽转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7日,且转款数额与双方约定的数额不一致。因高军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砍伐林木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诉争林地仍登记在高丽名下。本院认为,高军与高丽、钟启科虽然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但高军向本院提供的收据与转账凭证相矛盾,不能证明其向高丽、钟启科支付了价款。且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林地过户登记,诉争林地仍登记在高丽名下。高军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权利不能排除执行。高秀梅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对高丽名下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玉关村的林地3.2公顷,林权证号:006D36号财产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实成人民陪审员  张红煜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