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02民初1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临沂万力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黄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宋承阳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万力中心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黄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宋承阳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325号原告(反诉被告):临沂万力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解放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77787039L。法定代表人:谢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蒙,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廷,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大黄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济南世茂国际广场D座1623户,组织机构代码30694121-7。法定代表人:宋承阳,经理。被告:宋承阳,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博,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魁,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临沂万力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大黄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黄蜂公司)、被告宋承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蒙、被告(反诉原告)大黄蜂公司、被告宋承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万力中心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之间的��商业招商顾问协议书》;2.判令被告共同退还预付招商顾问佣金54万元及利息,赔偿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业招商顾问协议书》,约定由第一被告担任万力广场的招商顾问,并就招商任务及目标进行细化,后原告按约定将54万元招商顾问佣金预付给第一被告,但其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并拒不退还预付佣金及承担责任,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独资公司股东,应予一并承担责任,故诉讼,望依法支持为盼。被告山东大黄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招商顾问协议书。2、答辩人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临沂万力广场项目至今未完工,不符合入驻条件,是导致合同约定的招商任务和目标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3、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为招商花费了巨额费用无法收回,预期可得招商顾问佣金无法取得,因此原告已支付的54万元的招商启动费用不应退还,原告还应当向答辩人另行支付100万元预期可得招商顾问佣金。被告宋承阳辩称,大黄蜂公司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账目明晰,宋承阳本人从未从公司支取过费用,其个人和公司财产不存在任何混同,因此宋承阳本人不应当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还款责任。反诉原告山东大黄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预期招商顾问佣金收入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商业招商顾问协议书》后,反诉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积���履行相关义务,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促成几十家品牌单位准备入驻临沂万力广场。但因反诉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上述单位无法与之签约,完成正式入驻,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经济利益,给反诉原告造成可预期招商顾问佣金收入损失。为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临沂万力中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其可期待利益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与作为受托方(乙方)的被告大黄蜂公司就临沂万力广场招商事宜签订了《商业招商顾问协议书》,内容为:“第一条:委托项目的基本情况1、项目名称:临沂万力广场2、项目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解放路交汇处第二条:合作定义在本协议约定期间,乙方就万力广场项目商业部分担任甲方的招商顾问,乙方需运用其国际化的资源及经验全力以赴的协助甲方完成项目招商目标。第三条:服务期限甲乙双方约定本项目服务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起至万力广场正式开业当月最后一天止。第四条:服务范围乙方对引进的品牌进行有针对性的评估与选择,参照楼层规划与品牌特质对其进行区位安排,并跟进商户意向书与租赁合同的签署全过程,协助处理商户的入住手续,协助确定租赁条件,协助催缴物业费、合同保证金和首期租金。第五条:招商任务及目标1、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辅助甲方完成项目品牌落位图,意向品牌储备库。2、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辅助甲方完成10家品牌的签约工作。3、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辅助甲方完成20家以上品牌的签约工作。乙方负责招商签约总面积达到10000平方米左右,甲方支付乙方招商顾问佣金180万元左右。第六条:招商顾问佣金如品牌商户由乙方成功引进,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招商顾问佣金为每平方米180元人民币。租赁面积以双方确认的数据为准,双方以图纸确认的方式明确可出租范围,该确认红线图纸作为合同附件,佣金计算以最终租赁合同面积为准,多出部分佣金均按照每平方米180元人民币收取。品牌商户与甲方签约时间需等于或多于一年。第七条:证实顾问佣金支付条件1、本合同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招商顾问佣金作为招商启动费用。合作期间,乙方辅助甲方完成商户租赁合同的签署,并在合同签署完毕后,由甲方按照此品牌签约面积以每平方米180元人民币的标准,将此品牌的招商顾问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合同期满如乙方未能完成招商目标且甲方预付的招商顾问佣金超过了乙方实际招商所得��金额度,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甲方预付的超额部分招商佣金。3、对于延期付款的,甲乙双方有权向对方收取相当于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九条: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乙方招商顾问费。(2)保证提供乙方在项目地工作所必需的办公场地及办公条件。(3)保证委托给乙方招商顾问的物业不存在产权纠纷。2、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确保各阶段的合作服务满足甲方项目的需要,按时完成招商任务。(2)有义务向甲方就各阶段的工作开展、顾问咨询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定提供建议、提示性的书面报告。(3)乙方应听取甲方必要的工作建议、意见,并积极配合,同时严格按照本合同及会议纪要展开顾问管理服务,保守商业秘密和工作秘密。第十条:履约保证和违约责任1、双方应遵守本协议的各项约���,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应予赔偿。2、双不得擅自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拒不履行本协议,否则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3、甲方未能遵照本协议约定条款而影响乙方的正常工作或不按时向乙方支付顾问咨询费用,乙方有权终止顾问咨询工作或终止合作,并由甲方承担乙方相关的经济损失。4、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在甲方给予的合理宽限期内不能改正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预付了54万元的招商顾问佣金。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上述商业顾问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第五条第2、3项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8月至9月辅助原告完成10家品牌的签约工作,10月至11月应辅助原告完成20家以上品牌的签约工作。第六条约定如品牌商户由乙方成功引进,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招商顾问佣金为每平方米180元;第七条第1项约定原告预付54万元招商顾问佣金,但第十条第4项约定如被告方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原告给予的宽限期限内不能改正,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予赔偿,同时合同未约定原告项目完工是被告履行义务的前提。证据二、打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完预付54万元招商顾问佣金的义务。被告大黄蜂公司、宋承阳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答辩人严格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义务,为完成招商任务做了大量的工作,合同虽然没有约定明确的完工期限,但是根据双方协议,关于2015年11月辅助原告完成20家品牌签约的工作来看,完工开业期限应该与该时间基本一致,否则就无法保证商家及时入驻开业,所谓的招商目标就成了一纸空文。如果原告的万力广场项目能够在2015年11月底完工,答辩人将如期完成1万平方米的招商工作。但是由于原告广场项目至今未完工,不具备开业条件,答辩人已经辅助完成的11家企业的20多个品牌的商家无法与原告完成签约,因此原告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目的不能实现,这也需要说明的是该协议的第五条约定的是由答辩人辅助原告完成签约工作,签约的主体是原告方,由于品牌项目没有完工,原告方明确拒绝过与答辩人招商来的品牌商家签约,因此未完成签约工作的责任在原告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是答辩人应得的招商顾问佣金,不应退还。被告宋承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大黄蜂公司与徐建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大黄蜂公司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且该地址与大黄蜂公司注册地址一致。证据二、大黄蜂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大黄蜂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证明大黄蜂公司具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清晰的财务账目,宋承阳本人和大黄蜂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宗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宋承阳作为独资股东已履行完出资义务,其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黄蜂公司对被告宋承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称根据���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并未要求公司在注册成立时全额缴纳注册资本,且大黄蜂公司也未因注销或破产进行清算,作为股东的宋承阳不应承担本案还款的义务。反诉原告大黄蜂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临沂万力广场商业部分品牌落位图5张,证明反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2015年7月份之前协助反诉被告完成了项目品牌落位图和意向品牌储备库,该落位图对万力广场项目1-6楼每一层的具体位置、准备入住的具体品牌以及商铺的面积都进行了精细的设计,完成了双方协议第五条第1项的招商工作。证据二、1、2015年9月7日反诉原告组织15家品牌商家负责人到万力项目实地考察的名单及现场图片14张。2、2015年11月28日反诉原告组织32家品牌商家负责人参加万力广场项目路演的名单和图片6张,证明反诉原告拥有丰富商业��商经验和社会资源,协议签订后即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为临沂万力广场项目进行招商,先后邀请苏宁集团、凯瑞集团、百丽集团、茉莉集团等近50家品牌商家负责人对项目进行参观考察,上述品牌多为经营餐饮、娱乐、服装、电器的一线运营商,且上述照片体现的仅仅是反诉原告一小部分工作。反诉原告连续几个月派专门团队向品牌商家进行推荐服务,取得了良好的工作业绩,为此支付的各种花费已超出反诉被告预支付的招商佣金,因此该佣金不应退还。证据三、1临沂万力广场项目2017年5月16日的现场图片3张。2山东凯瑞酒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9家品牌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书9张。3反诉原告与佰烧集团关于租赁临沂万力广场往来邮件和拟租赁区域规划图。4反诉原告与SELECTED、VEROMODA品牌提报审批材料,证明经过反诉原告的努力工作,截至2015年11月份已促成12家企业近30个品牌准备与反诉被告签约入驻万力广场,并选好了铺位,上述拟签约品牌商家面积共计9638.5平方米,但是由于项目迟迟未完工,且反诉被告无法给出明确的完工期限,上述商家无奈选择其他商业体项目入驻,其中多家选择了万力广场对面的和谐广场入驻。根据上述证据,反诉原告实际上已经促成与反诉被告签约的商家入驻面积达到了9638.5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每平米的招商顾问佣金为180元,上述费用减去已支付的费用54万元,得出的金额为1194930元,反诉原告向法庭主张的100万元,并未超出上述数额。反诉被告万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宗证据仅能证实反诉原告已履行双方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的义务,不能证实反诉原告已履行第五条第2、3项约定的义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此宗证据系反诉原告获取佣金的前期必然准备工作,但不能证实其已具备合同约定的获得佣金的前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宗证据涉及的商家并未向反诉被告提出租赁商铺的意向,且在事实上也未同反诉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或租赁意向书。反诉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完成介绍签约或完成介绍签约,因反诉被告自身原因致使其介绍签约未成,其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其佣金及可期待利益无事实依据。另查明,被告大黄蜂公司系被告宋承阳个人投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方的项目临沂万力广场至今仍处于验收阶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黄蜂公司签订的《商业招商顾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大黄蜂公司在2015年7月份前完成了项目品牌落位图及意向品牌储备库工作,同时组织了多家品牌商家到原告方的临沂万力广场现场实地考察,有其提交的品牌落位图、现场图片等证据证实,且原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大黄蜂公司应在2015年11月前辅助原告完成20家以上品牌的签约工作,但至原告诉讼时,尚无一家品牌签约,亦未签订有关的意向书,说明被告大黄蜂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完其义务,因此原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商业招商顾问协议书》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未签约系因原告项目未完工造成的,但协议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因此按约��被告大黄蜂应将原告预付的招商顾问佣金54万元退还给原告,但根据被告大黄蜂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履行招商协议开展了大量的工作,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同时品牌商家未签约,不排除因原告项目未完工的原因,因此,为公平起见,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大黄蜂公司退还原告已预付的招商顾问佣金30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均存有不足,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大黄蜂公司支付利息、赔偿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大黄蜂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万力公司支付可预期招商顾问佣金10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履行了部分协议的约定,并不能证实其已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对反诉原告大黄蜂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宋承阳提交的被告大黄蜂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及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大黄蜂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作为股东被告宋承阳的财产,二被告的财产不存在混同,原告亦无证据推翻被告宋承阳的上述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承阳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万力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大黄蜂公司签订的《商业招商顾问协议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大黄蜂公司退还预付招商顾问佣金54万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大黄蜂公司退还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宋承阳与被告大黄蜂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大黄蜂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万��公司支付可预期佣金收入100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临沂万力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黄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商业招商顾问协议书》。二、被告山东大黄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临沂万力中心置业有限公司预付的佣金30万元。三、驳回原告临沂万力中心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大黄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计4600元,由原告负担2044元、由被告大黄蜂公司负担25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大黄蜂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庆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