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7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蒋庆友与被告刘美家、南京长元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庆友,刘美家,南京长元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605号原告蒋庆友,男,1956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家,男,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长元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82549438D),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陵里社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长元。委托代理人冯春,男,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颖慧,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紫金保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长春,紫金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蒋庆友与被告刘美家、长元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波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庆友的委托代理人芮乐强,被告刘美家、被告长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颖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庆友诉称:2016年12月25日7时20分,被告刘美家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轻型货车,沿万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安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超车时,为避让其电动自行车沿万安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直行,与周平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中型货车右转驶入万安东路往西行驶时相碰,致使苏A×××××车碰到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三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当事人刘美家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周平平负次要责任,其无责任。其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刘美家、被告长元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鉴定,结论为:其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左胸8肋以上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其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苏A×××××轻型自卸货车系刘美家所有,苏A×××××中型普通货车系长元公司所有,两车均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2800元。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72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52577.6元(40152元/年×19年×20%)、误工费5600元(2800元/月×2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00元、修车费1350元、拖车费60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285254.85元。现要求刘美家、长元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美家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轻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救护车费用200元、医疗费15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蒋庆友现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蒋庆友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长元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中型普通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周平平系其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蒋庆友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并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中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美家所有,该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苏A×××××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长元公司所有,该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其对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另蒋庆友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蒋庆友垫付了医疗费20288.19元,要求蒋庆友在保险赔偿款中优先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7时20分,被告刘美家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轻型货车,沿万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安路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超车时,为避让原告蒋庆友电动自行车沿万安路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直行,与周平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中型货车右转驶入万安东路往西行驶时相碰,致使苏A×××××车碰到蒋庆友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三车损坏,蒋庆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当事人刘美家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周平平负次要责任,蒋庆友无责任。蒋庆友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交通事故发生后,刘美家支付给蒋庆友现金10000元。2017年3月21日,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庆友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左胸8肋以上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蒋庆友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后蒋庆友诉至法院。审理中,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申请对蒋庆友的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重新鉴定。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苏A×××××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刘美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苏A×××××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长元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时,周平平系长元公司的员工,且系履行职务行为。又查明:原告蒋庆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7118.45元(其中被告刘美家支付15000元、长元公司支付30000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202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52577.6元(至定残之日蒋庆友已满61周岁,40152元/年×19年×20%)、误工费为5600元(2800元/月×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修车费1350元、拖车费60元,合计282306.0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付款回单、司法鉴定意见、发票、收条、签购单、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蒋庆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美家、长元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刘美家、周平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周平平系长元公司的员工,且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由长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蒋庆友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蒋庆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本院认定为107118.45元。蒋庆友对刘美家支付医疗费15000元、长元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0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0288.19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刘美家辩解其支付了救护车费用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中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蒋庆友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作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刘美家、长元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蒋庆友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本院予以认定。对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申请对蒋庆友的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蒋庆友在城市居住生活,对其主张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至定残之日,蒋庆友已满61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52577.6元。关于蒋庆友提供的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蒋庆友系从事保安工作,对其主张误工费损失标准为2800元/月,故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蒋庆友的误工费损失为56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酌定为20元/天;蒋庆友主张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护理费标准6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蒋庆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3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蒋庆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蒋庆友主张修车费1350元、拖车费60元,刘美家、长元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蒋庆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82306.05元(不含鉴定费2360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蒋庆友的上述损失,可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苏A×××××车、苏A×××××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紫金保险公司要求蒋庆友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288.19元,蒋庆友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蒋庆友对刘美家支付了现金1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刘美家支付的该款项和医疗费共计25000元、长元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以及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288.19元,均可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刘美家、长元公司、紫金保险公司。综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蒋庆友损失197017.86元,返还刘美家款项25000元,返还长元公司款项30000元,返还紫金保险公司款项20288.19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庆友损失197017.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刘美家款项2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南京长元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款项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款项20288.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蒋庆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73元,由被告刘美家负担1636.5元、长元公司负担1636.5元(该款已由原告蒋庆友垫付,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刘美家、长元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蒋庆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员 王波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孟晨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