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21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耿学峰与马江、王伏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学峰,马江,王伏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2894号原告:耿学峰,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琳,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原告耿学峰的妻子。被告:马江,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伏军,男,1982年3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特地广场B段11号。负责人:李光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环路以南西湖人家5号营业房A22号。负责人:金兵,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荣,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程度,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耿学峰与被告马江、王伏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灵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人事调动变更承办人,于2017年1月4日重新计算审限。2017年1月18日被告马江、王伏军、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虎、于东琳、被告马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武、被告王伏军、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灵武支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4244.35元,其中:医疗费830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误工费39600.00元,护理费26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2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7630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444.00元(父亲17718.00元、母亲22148.00元、女儿265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1100.00元,复印费157.5元,财产损失5000.00元,以上合计444244.25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19时许,马江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宁县许黄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109国道十字路口处在通过路口时与王伏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时相撞。致马江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翻转,×××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翻转过程中与路口西侧由西向东停车待行的耿阳驾驶的悬挂×××牌的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号小型面包车左转后退,滑入许黄路南侧路基下与行道树相撞,发生致王伏军、耿阳及×××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耿学峰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6)第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伏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耿学峰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一、急性内开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额左);2.颅内积气;3.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4.颅骨线骨折(额左);二、眼外伤:左眼视神经损伤;动眼神经损伤?;三、左眼眉弓上皮肤裂伤;四、口外伤:1.下唇皮肤粘膜通伤;2.上唇粘膜挫裂伤;五、右桡骨远端骨折;六、创伤性湿肺部。第一次住院2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绝对卧床休息;2.出院避免打喷嚏擤鼻涕等引起颅内压增高动作,保持大便通畅、继续口服抗生素1周预防感染;3.出院1个月后神经外科李广兴主任医师门诊复查颅脑CT、不适随诊。2016年4月29日到5月27日第二次住院28天。经诊断为:1.化脓性脑膜炎;2.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3.左眼视神经损伤;4.脂肪肝。出院医嘱:1.患者平躺卧床休息;2.嘱患者院外继续静脉滴注头孢曲松抗感染治疗;3.如患者再次鼻漏,建议神经外科复诊治疗;4.定期神经内科复诊。行腰椎穿刺检查及后期治疗康复。2016年11月7日原告耿学峰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伤残等级属八级、九级、十级,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为200天,护理期为200天。经核查,×××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号重型半挂车在平安财保灵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江辩称,1、我认为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过高,希望法庭核实后依法判决。医疗费根据票据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马江垫付医疗费29500.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实际误工天数以及护理天数应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营养费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应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系数应该是31%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5%;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经主张了伤残赔偿金,故不应另行计算;财产损失因耿阳驾驶的耿学峰所有的车辆属于报废车辆,应当予以没收,不存在车辆维修费用;2.事故发生时,原告耿学峰乘坐的悬挂×××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报废套牌机动车,车辆由其儿子耿阳驾驶,实际车主为耿学峰本人,原告明知报废车辆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上路行驶,但其放任损失的发生,在本案中,我方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我驾驶的×××号车在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王伏军、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意见与马江前两项辩论意见一致。被告平安财保灵武支公司于庭后递交答辩状辩称,1.涉案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2.因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如涉案车辆×××号车存在行驶证未审验,驾驶员醉驾等违法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耿学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急诊病例、门诊病例、住院病案、住院收据各两份,门诊票据六十六张;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4.复印费票据五张;5.交通费票据二十四张;6.户口本三份、李俊镇派出所证明一份、残疾证一份;7.永宁县李俊市场证明一份、收据五张;8.照片三张、修理清单一张;9.门诊病历、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各一份。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马江、王伏军、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子耿阳驾驶原告所有的报废车辆上路,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因无加强营养医嘱,故营养费应不予支持,病例记载原告无业,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对证据3因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支持伤残赔偿金,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重复赔偿;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应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损失;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该车辆系报废车辆,不存在修理费;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治疗,且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应再支付后续治疗费用。被告马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收条两份,住院预交金收据三张,经耿学峰妻子于东琳核实,马江于耿学峰住院期间支付费用29500.00元。本院于开庭时向法庭出示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未排除原告存在精神障碍可能性,因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应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且被告均未对三期鉴定提出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也应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马江、王伏军、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急诊病例、门诊病例、住院病案、住院收据、门诊票据、复印费票据、户口本、李俊镇派出所证明、残疾证、门诊病历、医学影像诊断报告、被告马江出示的收条、住院预交金收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故对”接触稍被动,偶有发呆现象,计算力减退,对周围发生的事情不关心,对抽象性的问题不易理解,近事记忆力减退等症,属九级伤残范围”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结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诊时间及就诊次数不符,不能证明该部分交通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所支,故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仅以永宁县李俊市场出具的证明及收据无法证实其从事服装零售与批发行业,本院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中修理清单无修理费发票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19时许,马江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宁县许黄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至109国道十字路口处在通过路口时,与王伏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时相撞,致马江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翻转,×××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翻转过程中与路口西侧由西向东停车待行的耿阳驾驶的悬挂×××号牌的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号小型面包车左转后退,滑入许黄路南侧路基下与行道树相撞,发生致王伏军、耿阳及×××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耿学峰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到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伏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耿阳、耿学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学峰被送往永宁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后转院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一、急性内开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额,左);2.颅内积气;3.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4.颅骨线性骨折(额,左);二、眼外伤:左眼视神经损伤;三、左眼眉弓上皮肤裂伤;四、口外伤:1.下唇皮肤粘膜贯通伤;2.上唇粘膜挫裂伤;五、右桡骨远端骨折;六、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绝对卧床休息;2.出院后避免打喷嚏、擤鼻涕等引起颅内压增高动作,保持大便通常,继续口服抗生素1周预防感染;3.出院1月后神经外科李广兴主任医师门诊复查颅脑CT;4.出院后定期至骨科、眼科门诊复诊;5.不适随诊。2016年4月28日,原告耿学峰因头痛到永宁县人民医院门诊,于次日入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1.化脓性脑膜炎;2.前颅窝骨折并脑脊液鼻漏;3.左眼视神经损伤;4.脂肪肝。出院医嘱:平躺卧床休息;2.院外继续静脉滴注头孢曲松抗感染治疗;3.如再次出现鼻漏,建议神经外科复诊行相关治疗;4.定期神经内科复诊,行腰椎穿刺检查。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2981.35元,其中被告马江支付29500.00元。2016年11月7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的等级属八级、九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00元。原告耿学峰父亲耿跃堂(1944年4月5日出生)与母亲海凤英(1946年3月13日出生)现有子女三人,耿学峰与妻子共同生育儿子耿阳(已成年)、女儿耿月(2006年9月7日出生)。另查明,被告马江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底小军,实际车主系马江本人。该车辆在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伏军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伏军本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灵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马春云,实际所有人系王伏军本人。悬挂×××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耿阳就其损失已另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伏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耿学峰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马江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伏军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耿学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马江、王伏军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另被告马江驾驶的车辆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平安财保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告耿学峰、被侵权人耿阳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伏军按照30%承担责任,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马江、王伏军分别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83040.75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8298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5200.00元(52天×10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算45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于东琳护理,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及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故本院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0802.0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20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期限过长,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限应计算为150天,护理期限应计算为60天,误工费为16768.00元(4080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为6707.00元(40802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到医院的距离以及就诊次数、天数,酌情确定为80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系数按照35%计算,原告伤情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构成八级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按照31%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56153.20元(25186.00元/年×20年×31%),因重新鉴定意见书未排除原告存在精神障碍可能性,如经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确认,原告可就该部分伤残另行主张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至定残日,被抚养人耿跃堂年满72周岁,海凤英年满70周岁,耿月年满10周岁,抚养义务人耿学峰系城镇户口,据此确定耿学峰应承担被抚养人耿跃堂的生活费为15693.35元(18983.90元/年×8年×31%÷3人),海凤英生活费为19616.70元(18983.90元/年×10年×31%÷3人),耿月生活费为23540.00元(18983.90元/年×8年×31%÷2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00元、复印费15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算500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案不予处理;由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确定为338217.1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平安财保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上述二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2万元,原告耿学峰医疗费项下损失为92681.35元,被侵权人耿阳医疗费项下损失为7328.61元(另案确认),故该项下耿学峰应分得的赔偿款为18536.00元(2万元×92.68%);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为22万元,原告耿学峰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245535.75元,被侵权人耿阳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56587.00元(另案确认),故该项下耿学峰应分得的赔偿款为178794.00元(22万元×81.27%);原告耿学峰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平安财保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98665.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为140887.1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按照70%的责任赔偿98621.00元,由被告王伏军按照30%责任赔偿42266.10元。被告大地财保吴忠支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原告耿学峰应退还被告马江支付的29500.00元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学峰各项经济损失9866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8621.00元,共计1972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学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6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266.10元;四、原告耿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被告马江29500.00元;五、原告耿学峰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六、驳回原告耿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2.00元,由原告耿学峰负担796.00元,被告马江负担2122.00元,被告王伏军负担10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