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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萧惠祯与谢建勋、谢焯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362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惠祯,谢建勋,谢焯勋,谢路勋,谢鸿勋,廖远其,广州医药海马品牌整合传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惠祯。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勋。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焯勋。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路勋。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鸿勋,系本案上诉人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鸿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远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医药海马品牌整合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钊。委托代理人:陈靖鸣,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蕴珊,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萧惠祯、谢焯勋、谢鸿勋、谢路勋、谢建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萧惠祯、谢建勋、谢焯勋、谢鸿勋、谢路勋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92962元;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向萧惠祯、谢建勋、谢焯勋、谢鸿勋、谢路勋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8496元;三、驳回萧惠祯、谢建勋、谢焯勋、谢鸿勋、谢路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816元,萧惠祯、谢建勋、谢焯勋、谢鸿勋、谢路勋负担3914元。上诉人萧惠祯、谢建勋、谢焯勋、谢路勋、谢鸿勋(以下简称萧惠祯等人)上诉请求: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1862元的赔偿责任;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14918元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廖远其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60%,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车辆情况”明确记载谢某驾驶的轮椅车属于“非机动车”且一审法院也查明该车属于非机动车,计算赔偿责任时却按照30%的比例计算,应予以纠正,改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关于医疗费及各项死亡赔偿费用的计算方式错误。谢某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71445.74元、死亡赔偿等其与损失合计494152元,两项损失合计665597.74元,且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廖远其垫付费用合计110576.28元,同时查明另一伤者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53.3元、其余伤残赔偿损失为97570元。因本案有多名受害者,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和伤残赔偿11万元均由两名受害者根据各自损失的比例受偿。因交强险1万元已经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给谢某,对于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内谢某获得赔偿91862元{110000×[494152÷(494152+97570)]},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161445.74元(171445.74元-10000元(交强险已垫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各项死亡赔偿金402290元(494152元-91862元),两项合计563735.7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225494.3元(563935.76元×40%),再扣减垫付的110576.28元,保险公司还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14918元(225494.3元-110576.28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一审庭审时,交警认定廖远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商业三者险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没有对该答辩意见表示不同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商业三者险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有据,应予以维持;本案事故另一名伤者黎某,案号为(2016)粤0111民初8142号,该判决已生效,保险公司已根据该判决书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司法审判应遵从公平公正原则,由于黎某一案已经生效,若本案予以改判必将影响黎某一案的公平性和公正性。第二,一审法院计算方式无误,上诉人上诉一审法院对于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有误无理,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廖远其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作为公司的打工者也一直积极配合筹款,也垫付了5万多元,公司也垫付了5万多元。案涉事故廖远其承担次要责任,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医药海马品牌整合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经查,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谢某承担主要责任,廖远其承担次要责任,黎某无责任。经鉴定,谢某驾驶的机动车轮椅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广东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体就本案而言,谢某驾驶非机动车,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廖远其应承担4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萧惠祯等人该项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查明谢某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71445.74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282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死亡赔偿金417086.4元,丧葬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争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事故中另一伤者黎某在(2016)粤0111民初8142号民事判决中已获赔医疗费之外损失共计97570元。萧惠祯等人关于谢某的医疗费损失为171445.7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分别赔偿萧惠祯等人及黎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9062元[10000×171445.74÷(17753.3+171445.74)],超出的162383.74元(171445.74-9062),海马公司承担64953.5元(162383.74×40%),因廖远其已经垫付110576.28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故保险公司无需在本案赔付萧惠祯等人医疗费。萧惠祯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494152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11万元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分别赔偿萧惠祯等人及黎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萧惠祯等人的损失为92962元[110000×494152÷(90570+494152)](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超出的401190元(494152-92962),海马公司承担160476元(401190×40%),扣除廖远其垫付的45622.78元(110576.28-64953.5),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20万元限额赔付114853.22元(160476-45622.78)。综上所述,萧惠祯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本院亦依法予以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29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向萧惠祯、谢建勋、谢焯勋、谢鸿勋、谢路勋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4853.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863元,萧惠祯、谢建勋、谢焯勋、谢鸿勋、谢路勋负担2867元;二审受理费12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钜审判员 林幼吟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嘉宝丁涵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