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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贾大吉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贾大吉,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4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大吉,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剑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慈云家园2栋(住宅)楼702室。法定代表人:王殿科,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贾大吉因与被申请人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凯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大吉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订立所认定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申请人的签字在书面合同之前完成,因此该合同不成立。(二)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有瑕疵。《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对本案事实有巨大证明作用的证据(员工签到表、早晚上下班的监控记录)均由被申请人方控制掌握,申请人不能获得,并且在一审及二审程序进行中,申请人均申请调取该证据,法院均未予以理会,因此该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程序有瑕疵。故申请人依法申请再审,望贵院重新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贾大吉虽主张与科利凯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合法,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采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当。贾大吉主张在一审及二审阶段,均申请调取员工签到表、上下班监控记录等证据,法院均未予调取,经查,本案诉讼过程中,科利凯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员工打卡记录,贾大吉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将法院调取的证据限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范围内,贾大吉前述主张,难以成立。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大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劲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