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7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关柳珍与潘志和、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柳珍,潘志和,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熊同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140号原告:关柳珍,女,汉族,1949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梁慧中,系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和,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路南海汽车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815467R。负责人:杨俊武。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然,男,汉族,1993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熊同新,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范金荣,系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9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620276H。负责人:杨劲锋。委托代理人:邓梦柔,女,汉族,1992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工商注册号码:430700000027229。负责人:宋维君。委托代理人:任长勇,系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柳珍与被告潘志和、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佛广公司)、熊同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原告、其他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柳珍的诉讼请求:1、被告潘志和、佛广公司、熊同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34288.83元;2、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请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佛广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中联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潘志和是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粤Y×××××号普通客车为佛广公司所有。3、我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在不恰当的地点要求下车,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司向原告垫付事故处理款项20000元。5、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潘志和辩称:与被告佛广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联保险辩称:肇事车辆粤Y×××××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合理赔付。其他与佛广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熊同新辩称:1、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被告潘志和作为佛广公司司机,对落客地点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本次事故系佛广公司随便落客而导致的,故被告佛广公司应承担更多赔偿责任,而不是仅承担主要责任。2、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请法院核实。3、我方车辆已经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不是承担侵权责任。被保险人熊同新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应按照分项原则处理。因原告的伤残损失应由我司承保的交强险与粤Y×××××号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潘志和驾驶粤Y×××××号大客车(搭乘本案原告),行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儒林西路因违反落客规定放本案原告下落车后,原告与本案被告熊同新驾驶的湘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志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同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关柳珍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共计76天,医嘱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拆除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904.47元。另,原告自行支付46天护理费4600元2017年3月23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关柳珍左肘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关柳珍后续治疗费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关柳珍为城镇居民,至定残时年满67周岁。被告潘志和驾驶的粤Y×××××号大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佛广公司,潘志和为被告佛广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佛广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熊同新驾驶的湘J×××××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46888.83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联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2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在各自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442.18元,合计60884.36元(附表第四至九项)。因被告潘志和为被告佛广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对超出部分66004.47元,应由被告佛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6203.13元,扣除被告佛广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佛广公司还应承担36203.13元;由被告熊同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19801.34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26888.83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442.18元予原告关柳珍。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203.13元予原告关柳珍。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442.18元予原告关柳珍。四、被告熊同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801.34元予原告关柳珍。五、驳回原告关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2.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柳珍负担82.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佛广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338元,被告熊同新负担220元,各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剑锋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7904.47元47904.47元佛广公司已垫付10000元。依据票据予以核定。二营养费500元2000元不超过500为宜。酌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7600元不认可。原告住院76天,计得100元/天×住院76天=7600元。四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实际产生另行处理。依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五护理费6700元7600元。不认可。原告46天护理费合计4600元,计得70元/天×(76天-46天)+4600元=6700元。六交通费1000元1000元过高。酌定。七残疾赔偿金45184.36元45184.36元不认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计得:34757.2元×13年×10%=45184.36元。八鉴定费3000元3000元不认可。依据票据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0元过高。酌定。合计146888.83元被告垫付佛广公司垫付10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