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大全凯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东方顺成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林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大全凯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东方顺成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林加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18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全凯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工业园区大全路11号。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市东方顺成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岸琴森小区141号-1-11。法定代表人:林真真,总经理。被执行人:林加欢,男,汉族,1982年4月24���生,住宁波市江北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全凯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东方顺成电气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顺成)、林加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东方顺成、林加欢应给付申请人江苏大全凯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案款308061.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508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东方顺成、林加欢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发现余额仅有数百元且本院已冻结;亦查无房产信息,现被执行人东方顺成、林加欢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东��顺成、林加欢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审 判 长 丁书云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