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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黎燕娴与卢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燕娴,卢佑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518号原告:黎燕娴,女,汉族,1990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潘裕彬,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佑平,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梁桂珊,系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燕娴与被告卢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被告卢佑平对本案提请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粤0605民初1451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该项异议。被告对本院作出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辖终164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裁定。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现经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书已出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一个月调解期,逾期双方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燕娴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2915.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佑平辩称: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8时许,被告卢佑平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电机号:60161015,车架号:9700391)与原告黎燕娴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10106098;车架号:9180080,经检验鉴定,该车为一辆二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卢佑平、黎燕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佑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燕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黎燕娴被送往南海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额、左髂,下肢软组织挫伤,至同年3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991元。2016年8月11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黎燕娴面部损伤后浅表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7年5月1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黎燕娴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9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9860.9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卢佑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916.54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5916.54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佑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916.54元予原告黎燕娴。二、驳回原告黎燕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燕娴负担993.44元;被告卢佑平负担68元,并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本院将强制执行。对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68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对被告已交的鉴定费199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剑锋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991元5991元不认可。依据票据予以核定。二营养费500元1000元不认可。酌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8天,计得100元/天×住院8天=800元。四护理费560元800元。不认可。按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住院8天=560元。五误工费1599.9元1599.9元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计得3200元/年÷30天×15天(住院8天+全休一周)=1599.9元。六交通费200元500元不认可。酌定。七残疾赔偿金0元69514.4元不认可。原告经重新鉴定后未达伤残等级,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0元1500元不认可。原告经重新鉴定后未达伤残等级,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8000元不认可。原告伤情较为轻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十拖车费210元210元不认可。依据票据予以核定。十一驾校学费0元3000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计9860.9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