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5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晓辉与鲁志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辉,鲁志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768号原告:李晓辉,男,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弯弯,河南科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志国,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李晓辉诉被告鲁志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弯弯,被告鲁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辉诉称,2016年7月29日,我将自己经营的KTV内的音响设备及沙发,茶几等物品以9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鲁志国,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但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我转让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鲁志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条上的名字也是我签的,我同意支付原告90000元,但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李晓辉将自己经营的KTV内的音响设备等以9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鲁志国。转卖后,被告鲁志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晓辉90000元整,玖万圆,鲁志国,2016年7月29日,欠条上加盖汝州市金港湾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但欠条出具后,被告鲁志国至今未予以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欠条上所加盖的汝州市金港湾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杨晓,但欠条出具之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本案被告鲁志国,庭审中,被告鲁志国表示该笔款项系本人所用,与现汝州市金港湾实业有限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晓辉将自己的设备转让给被告鲁志国,被告鲁志国为原告李晓辉出具欠条,故原告李晓辉要求被告鲁志国偿还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鲁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晓辉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鲁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