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超、何爱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超,何爱洪,岑林泽,徐贵发,李堂松,罗光发,代端祥,吴国武,赵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4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超,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绥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3日被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沈浩然,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爱洪,男,1994年4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成志明,浙江靖霖(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岑林泽,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巧婷,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贵发,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颖,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堂松,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云峰,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光发,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季江川,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端祥,男,1988年12月27日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兴仁县。因盗窃于2008年4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5月12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园林,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国武,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鲍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东,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嫖娼于2015年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玉亮,浙江靖霖(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超、何爱洪、岑林泽、徐贵发、李堂松、罗光发、代端祥、吴国武、赵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超、何爱洪、岑林泽、徐贵发、李堂松、罗光发、代端祥、吴国武、赵东及辩护人沈浩然、成志明、吴巧婷、王颖、许云峰、季江川、曹园林、鲍江、李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彭超、何爱洪、岑林泽、徐贵发、李堂松、罗光发、代端祥、吴国武、赵东等人酒后聚集在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小区店面7幢1单元路边聊天,被害人高某驾车行驶经过此地时,鸣嗽叭示意被告人让路,后引发冲突,被告人彭超、何爱洪、岑林泽、徐贵发、李堂松、罗光发、代端祥、吴国武等人对被害人高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高某头部、腰部受伤。其中被告人彭超、徐贵发等人使用了路边捡来的石头,被告人罗光发使用了石头、灭火器,被告人赵东持木棍追赶从被害人高某车上下来的李某欲实施殴打,未追上折返,手持木棍在旁,其他被告人系拳打脚踢。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2016年11月7日外伤致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腰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吴国武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赵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堂松、代端祥。案发后,被告人彭超、何爱洪、徐贵发、李堂松、罗光发、吴国武、赵东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高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12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2000元、10000元,现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彭超、何爱洪、徐贵发、李堂松、罗光发、吴国武、赵东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何爱洪系在得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要来传唤被告人彭超后,在现场等候,与被告人彭超一并被传唤;被告人徐贵发系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联系其亲属后,在外地主动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联系,并回到义乌等候传唤;被告人李堂松、代端祥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赵东的指认下,在工地上做事时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罗光发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超、何爱洪、岑林泽、徐贵发、李堂松、罗光发、代端祥、吴国武、赵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姚某、陈某、黎某,张某、吴某1、赵某、吴某2、柳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彭超、何爱洪、岑林泽、徐贵发、李堂松、罗光发、代端祥、吴国武、赵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超、何爱洪、岑林泽、徐贵发、李堂松、罗光发、代端祥、吴国武、赵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爱洪、徐贵发、吴国武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超、岑林泽、李堂松、罗光发、代端祥、赵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超、何爱洪、徐贵发、李堂松、罗光发、吴国武、赵东妥善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浩然提出被告人彭超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成志明提出被告人何爱洪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巧婷提出被告人岑林泽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颖提出被告人徐贵发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许云峰提出被告人李堂松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季江川提出被告人罗光发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园林提出被告人代端祥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鲍江提出被告人吴国武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玉亮提出被告人赵东认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季江川、曹园林提出被告人罗光发、代端祥有自首情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虽作用有大小,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成志明、李玉亮提出被告人何爱洪、赵东系从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曹园林、鲍江提出对被告人代端祥、吴国武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何爱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三、被告人岑林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四、被告人徐贵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五、被告人李堂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六、被告人罗光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七、被告人代端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八、被告人吴国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九、被告人赵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杜 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