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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842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世猛(特别授权),男,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春梅,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良(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李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世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春梅偿还借款69999.98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利息为122143.1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春梅系武代文(已故)配偶。2010年5月20日,武代文与原告下属的肖云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武代文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2012年4月19日到期。被告李春梅作为武代文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中签字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1年7月7日原告向武代文发放贷款7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4月19日,月利率8.850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至今贷款已逾期多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被告李春梅辩称,一、原告所诉该笔贷款不属实。虽然借款合同上被告李春梅的丈夫武代文系借款人,但是武代文却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武代文的签名均不是武代文所签,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李春梅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等中可以看出本案的借款申请人和借款人是武代文一人,而非武代文和被告两人。李春梅从来没有在原告所谓的《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名。《借款人配偶还款承诺书》上的李春梅签名并非李春梅本人所签,即使是李春梅本人所签,也仅能表明李春梅同意用与武代文的共同财产进行归还借款,但并没有明确自己是共同借款人。既然李春梅不是共同借款人,故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原告所述,该笔借款系2011年7月7日发放,2012年4月19日到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如原告不在2014年4月19日前起诉,则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6月7日,答辩人李春梅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并不能视为原告诉讼时效中断或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一)、李春梅2016年6月7日签字时,该笔借款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二)李春梅签字前,原告工作人员明确告诉李春梅只要签字认可该款武文德所用,就没有答辩人的任何责任,该签字只证明该款系武文德所用,不作他用;(三)、签名时,签名处以上部分均为空白,没有任何内容,上面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及其他字样系原告方后填上去的,故《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关于催收的内容系原告伪造,相关内容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四)、如上所述,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系武代文,虽然李春梅系武代文的妻子,但李春梅本人不是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原告工作人员让李春梅在签名后面明确注明代武代文签字也说明李春梅不是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故在武代文未对李春梅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该签字对借款人武代文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四、名义借款人已死亡,原告损失可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给所有借款人发放借款前均让借款人出资投了相关保险,一旦将借款人死亡或全残等造成借款人无还款能力,则保险公司依法向其赔付保险金。故原告损失可向保险公司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由原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体改制后成立,享有原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承担债务。2010年4月20日,武代文以收蒜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下属肖云信用社申请借款70000元。2010年5月20日,武代文与武文明、武文礼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被告李春梅在成员武代文配偶栏签字捺印。同日,武代文、武文明、武文礼与原告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金肖农信合行联保借字(2010)第100312号,主要约定:联保成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联保成员每人在约定期限内最高贷款授信额度为柒万元,可循环使用,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武代文、被告李春梅均在联合保证人栏签字捺印。武代文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号码为013122871,借款金额70000,贷出日2010年5月20日,到期日2011年4月15日,利率8.85000‰。借款人武代文签字并声明:委托你社(行)将上述贷款金额转存/支付至存款户。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武代文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武代文发出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6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武代文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记载:债务金额7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7月7日,到期日2012年4月19日,尚欠本金69999.98元。被告李春梅在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名并注明“款是文德使用”字样。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999.98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利息为122143.16元)。另查明,被告李春梅与武代文于199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9日,武代文死亡。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梅的配偶武代文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被告李春梅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原告向武代文指定的账户中支付借款70000元并由武代文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武代文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涉案借款产生于武代文与被告李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春梅在联保协议、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同时被告李春梅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武代文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应按被告李春梅与武代文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武代文已死亡,被告李春梅作为生存一方应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春梅抗辩称借款手续中武代文、李春梅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但被告未能证明武代文签字不属实且未申请对被告李春梅签名进行鉴定,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春梅辩称其不是本案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与前述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李春梅在签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时注明的“款是文德使用”字样,系对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但原告未与“文德”签订借款合同,其不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案外人武文德同意偿还借款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其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抗辩武代文已死亡,原告可向保险公司主张责任,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999.98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999.98元、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利息为122143.16元(2017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的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元,减半收取计1987元,由被告李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