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海平与章宏凯、吴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平,章宏凯,吴爱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782号原告:陈海平,男,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章宏凯,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吴爱娥,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陈海平为与被告章宏凯、吴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章宏凯、吴爱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章宏凯因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陈海平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于2012年9月15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向陈海平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另认定,被告章宏凯与被告吴爱娥于199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宏凯、吴爱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海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章宏凯、吴爱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6160元,由被告章宏凯、吴爱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