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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286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2542889-X。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心东,该行职工。被告:徐继红,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徐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继红偿还原告岳西农商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8800元及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利息11863元和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3.53%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徐继红于2012年11月9日在原告岳西农商银行店前支行(原农合行店前支行)借款28800元,用途进货,期限3年,年利率13.53%,到期后被告徐继红未按期还款。逾期后原告岳西农商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徐继红皆未履行还款义务。徐继红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在经济较困难,没有能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9日,徐继红向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店前支行立据借款288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期限3年、年利率13.53%。”借款到期后,徐继红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21日,岳西农商行通过“自动扣款”方式,分别收取徐继红利息26.34元、0.01元。2016年11月1日岳西农商行向徐继红进行书面催收,徐继红签字确认,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偿还本息。但徐继红仍未在承诺的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岳西农商行。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现由岳西农商行依法承受享有。以上事实,有岳西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单、银监会批复文件及庭审笔录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徐继红向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店前支行出具借据借款,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与徐继红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经名称变更,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现由岳西农商行享有,岳西农商行起诉向徐继红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徐继红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要求徐继红按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岳西农商行通过“自动扣款”方式收取徐继红的利息26.35元,应予以相应扣除。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继红欠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13.53%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扣除已收取的26.35元),此款被告徐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徐继红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晓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储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