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更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4曹鹏飞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鹏飞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更204号罪犯曹鹏飞,男,59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六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鹏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5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万元,犯罪所得计人民币68.7万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3月29日经本院以(2013)苏中刑执字第056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5月8日经本院以(2015)苏中刑执字第00453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7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曹鹏飞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次启动减刑程序后,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曹鹏飞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鹏飞在服刑期间,虽能接受教育改造,但作为职务犯罪罪犯,未积极退赃,故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鹏飞不予减刑。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一鸣审判员 张 蓓代审员 张珍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