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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范长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长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长青,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长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洪瑞、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份某日22时许,被告人范长青骑电动自行车至庆云县尚堂镇和睦程村,在村东头被害人程某住宅院门外侧将拴在该处的一条豆青色笨狗盗走,涉案价值210元。2.2016年1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范长青骑电动自行车至庆云县尚堂镇西徐家堰村河坝,在被害人徐某居住的扬水站旁将一条黄色笨狗盗走,涉案价值420元。3.2016年1月10日清晨,被告人范长青骑电动自行车至庆云县中丁乡仁和刘村,在该村北头被害人刘某住宅旁将拴在该住宅西侧鸡棚处的一只黑色笨狗和一条灰色狼青狗盗走,涉案价值900元。4.2016年4月8日4时许,被告人范长青骑电动自行车至庆云县尚堂镇李家店村,在被害人王某门市旁,持剪刀将该门市东侧养鸡笼铁丝剪断后,将笼内十一只笨鸡(九只母鸡、二只公鸡)盗走,涉案价值657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范长青共实施盗窃4起,涉案总价值2187元。被告人范长青于2016年4月27日在庆云县尚堂镇西梁村家中被庆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工具一把红色铁质剪子;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程某、徐某、王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范长青的供述和辩解;5.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盗窃物品价值鉴定、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DNA鉴定等鉴定意见;6.庆云县公安局所作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2187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范长青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长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长青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范长青因其他案件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事先不掌握的盗窃被害人刘某、程某、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长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剪刀一把,系被告人范长青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范长青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长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范长青犯罪时所用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勾德超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