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朝民初字第55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庞某与王某2、王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王×1,王×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初字第55068号原告:庞××,女,193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洲,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女,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1、王×2(以下简称王×1、王×2,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洲、刘志刚,王×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王×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王×3享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南里15楼4单元××号房屋的份额,判令房屋归我所有,由我向二被告各支付折价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继承人王×3为夫妻关系,育有二女,即二被告。我与王×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套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南里15楼4单元××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登记在王×3名下。2013年11月17日,王×3去世,其生前未留遗嘱。现因与二被告就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王×2辩称:同意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由其向我支付折价款100000元。王×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涉诉房屋归我所有,我愿意按照房屋评估价格将2310000元全部给付原告和王×2,并保证原告的户口及其在此居住的权利。为证明付款能力,我也可以提前将1600000元存入法院的账户。若最终按照此种方案分割,我不再主张其他遗产。若不能支持我的分割方案,对于涉诉房屋我只同意以确认份额的方式进行继承,由我继承涉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而不要求实体分割,且对于王×3去世时,其与原告名下的存款、如意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我继承六分之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继承人王×3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女,即二被告。涉诉房屋于1996年1月8日登记至王×3名下,系王×3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王×3于2013年11月17日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1申请对于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随机确定委托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进行上述评估。2016年9月5日,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涉诉房屋在价值时点2016年8月11日的房地产总价为2315200元。为此,王×1支付了评估费6630元。原告、二被告对于《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评估结果均不持异议。王×1申请查询王×3去世时其与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根据王×1提供的查询线索,本院查询结果如下:1.截至2013年11月17日,王×3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的账户内余额为7148.7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的账户内余额为1648.16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的账户内余额为612.1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4的账户内余额为72.01元;2.截至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5的账户内余额为11204.75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的账户内余额为100.01元。原告、二被告对于上述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王×1申请查询王×3去世时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如意金积存情况。根据王×1提供的查询线索,本院查询结果如下:截至2013年11月17日,王×3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7(资金账户账号为×8、积存账号为×9)账户中的积存余额为1500克,赎回品种为如意金积存。在本院查询当日即2017年6月23日的积存余额仍为1500克,该日如意金赎回价格为272.05元/克。原告、二被告对于上述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询,王×2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上述银行账户余额及如意金份额全部赠与原告,不要求原告就此给付折价款。原告主张其经济困难、体弱多病,故分割遗产时应予多分。为此,原告提交了病例本复印件及患病腿关节照片三张,证明其疾病缠身、身体不好。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王×3生前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涉诉房屋作为原告与王×3的夫妻共同财产,王×3去世后,其对于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原告与二被告法定继承。继承后,原告享有涉诉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二被告各享有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现原告与王×1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因双方已发生纠纷、分歧较大,涉诉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不利于房屋的使用和管理,故涉诉房屋以归一方所有为宜,由该方向对方支付折价款。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在继承开始前即为房屋共有权人,继承后则享有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再综合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已在涉诉房屋内长期、稳定的居住多年等因素,本院认为涉诉房屋应以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按《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房屋市场价值向二被告各给付相当于六分之一的折价款。王×2自愿将折价款金额降低为10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王×3去世时,其与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共计20785.91元,其中一半应为原告所有,另一半则应作为王×3的遗产予以分割。因部分账户系原告名下,且为方便执行,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相关账户内的余额均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按照六分之一的比例向王×1支付折价款。关于在中国工商银行积存的如意金,王×3去世时,其中一半的资产应作为遗产由原告与二被告法定继承。因原告在继承开始前即享有该财产一半的权益,且综合考虑账户使用情况,本院认为如意金账户中的全部资产以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按六分之一的比例向王×1支付此项财产的折价款。王×2自愿将其应继承的银行账户余额及如意金份额赠与原告,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应多分遗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3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南里15楼4单元××号房屋由原告庞××继承,归原告庞××所有;原告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王×1支付折价款385866.67元,向被告王×2支付房屋折价款100000元;二、被继承人王×3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2、×3、×4的账户中的全部余额以及原告庞××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5、×6的账户中的全部余额均归原告庞××所有;原告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王×1支付折价款3464.32元;三、被继承人王×3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7(资金账户账号为×8、积存账号为×9)的账户中的全部资产归原告庞××所有;原告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王×1支付折价款68012.5元;四、驳回原告庞××、被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1元,由原告庞××负担19141元(已交纳11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1负担4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2负担4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6630元,由原告庞××负担4420元(被告王×1已交纳,原告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王×1),由被告王×1负担110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2负担1105元(被告王×1已交纳,被告王×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王×1)。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代理审判员 魏慧彪代理审判员 曹海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