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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石珂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珂,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抓获,3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石珂接到吸毒人员梅某求购200元毒品的电话后,从他人处购入价格为300元的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和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在长沙市芙蓉区黄兴中路168号“S酒吧”附近,将其中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梅某,收取毒资200元。其余毒品自行吸食。2017年3月15日,公安人员在长沙县泉塘小区抓获涉嫌购买、吸食毒品的嫌疑人石珂,在将石珂传唤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石珂承认了自己贩卖毒品给梅某的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下线吸毒人员梅某。经尿检,石珂和梅某的尿样中甲基安菲他明(冰毒、麻古)检测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珂的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石珂、梅某尿样的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证人梅某的证言,被告人石珂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珂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石珂因购买、吸食毒品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毒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玲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